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9001民初4997号
原告:济源市兴隆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济源车管所对面(原远东电器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丰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艳、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赵兴来,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后出生,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丽,系被告之女。
原告济源市兴隆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文、马换玲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12日,本院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艳、段东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承建“济源职教园区工程中职校区中心教学楼外墙保温工程”,原告承包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并签订《外墙外保温劳务施工合同》,2014年9月10日,被告雇佣刘合营到该工地工作,2014年11月20日刘合营在工作时受伤,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2015年9月11日刘合营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5日,刘合营的伤情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刘合营将原告诉至仲裁主张工伤待遇,经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刘合营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6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履行完毕。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起诉向刘合营的实际雇主即被告追偿。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不具有追偿权,原告所述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不属实,被告和刘合营等工人一样是共同在工地上干活,受原告的监督和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作为普通工人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于被告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劳务施工合同》是原告为了应付刘合营诉原告工伤待遇争议一案而与被告签订的虚假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资质,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不应承担刘合营的工伤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外墙外保温劳务施工合同和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417号仲裁裁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7月5日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将济源职教园区工程中职校区中心教学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刘合营系被告雇佣人员,根据该合同约定第11条,乙方在施工中出现工伤事故,责任全由乙方承担;
2、第二组证据:豫(济)工伤认字【2015】3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雇佣人员刘合营的受伤事实,在2015年9月11日被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3、第三组证据:济劳鉴2016年00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合营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4、第四组证据:济劳人仲调字(2016)第954仲裁调解书、刘合营出具的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刘合营经仲裁调解,赔偿刘合营16万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乙方的名字虽然是赵兴来自己写的,但是对合同的内容以及形成时间有异议,这份合同是2016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讨要工资时,原告要求被告签订的,不是原告所述的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内容被告不知情。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刘合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反而证明了原告与刘合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该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对第二组证据工伤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对刘合营的伤情承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对刘合营的伤情承担责任;对第四组证据仲裁调解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刘合营的工伤赔付责任,从该调解书形成的时间2016年8月3日可以看出,原告为了将该赔偿责任转嫁给被告,在2016年7月份以不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不支付工资要挟被告,被告才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第一组证据中的外墙外保温劳务施工合同,被告当庭申请对《外墙外保温劳务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时间做以鉴定,以证明这份合同的虚假性。该份调解书是原告与刘合营签订的,更证明了原告认可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其调解书中所有的事实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因为在整个从工伤认定到仲裁,被告都未参与,与被告无关。对刘合营收到条是否是刘合营书写,被告不清楚,但了解过刘合营,作为原告并未将这些款项支付给刘合营。
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外墙外保温劳务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时间进行鉴定,后被告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经再次组织原被告进行开庭审理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劳务施工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事发2年后补签的,不认可真实性,但被告不进行鉴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刘合营及刘芳泉出具的收条3份,金额共计54464.5元,证明被告在刘合营受到伤害后被告给其支付有54464.5元,该款应当从原告起诉款项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三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三张收条载明了被告所支付款项的用途,用途为医疗费,且均是在事发后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而原告支付的16万元并不包含第一次刘合营住院的医疗费;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第2页被告的辩称内容以及第3页仲裁委查明的事实第三行“医疗费由第三人赵兴来支付”,可以看出被告对其雇佣刘合营的事实是认可的,其也积极的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原被告的法律关系非常明确,所以被告认为该款应当从原告起诉金额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该三张收据的金额不完全是医疗费用,包含其他费用,另外刘合营治疗期间被告也陆续支付小额费用,但没有手续。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和第一组证据中的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劳务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事发二年后补签的,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被告对此不要求进行鉴定,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劳务施工合同》,2014年9月10日刘合营到原告兴隆公司承建的职教园区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4年11月20日刘合营在工作时受伤,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2015年6月7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41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合营与济源市兴隆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1日刘合营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5日,刘合营的伤情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刘合营将原告诉至仲裁主张工伤待遇,经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刘合营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6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以及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417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申请人随赵兴来到职教园区工程中职校区中心教学楼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该项工作系被申请人博鑫建设承包给兴隆保温的工程组成部分,而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又被兴隆保温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赵兴来”的事实,原告兴隆公司在履行了赔付刘合营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60000元后,原告兴隆公司主张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劳务施工合同》系事发二年后补签的,但被告对此不要求进行鉴定,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和刘合营等工人一样是共同在工地上干活,受原告的监督和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作为普通工人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未就此辩称理由举证证明,且该辩称理由与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417号仲裁裁决书中其辩称“申请人确实跟其工作,申请人受伤后,也由其支付医疗费”相矛盾,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兴隆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1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建光
人民陪审员 常战合
人民陪审员 齐国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