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9001民初10655号
原告:济源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济渎路西路龙潭花园北门7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建波,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王屋富源企业创业孵化基地(济源市王屋镇政府西商业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田多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源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建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55031.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5日,被告与济源市兴隆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东方国际花园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外墙保温补充协议》,对增加部分的价格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2066217.18元。施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900000元,以房屋顶账方式支付原告811186元,剩余工程款355031.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2017年12月22日,原告更名为济源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2013年5月25日、2013年11月5日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的总决算价为2066218元,截止到2014年12月,其共计支付1711186元。但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始终未及时开具发票,致使其付款停止,剩余355032元未支付,自2014年12月到今,已过去5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济源市兴隆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国际花园外墙保温工程,承包范围为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国际酒店1#楼北立面、酒店2#楼北立面、商务1#楼北立面、住宅5#、6#、10#、11#、8#b、8#a、2#、3#、7#、9#楼外墙含檐线在内的外保温全部面积(以竣工后实测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工程备案、包检验检测验收合格(含费用),合同单价:所有施工部位均按综合每平米单价计取,含人工、材料、机械、吊篮、材料检测、资料整理、备案等费用,含税金。付款方式及结算:开工后三天内乙方将施工所用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单栋楼工程结算款的60%,下栋楼工程量完成50%,付上栋楼工程结算款的35%,其余楼栋以此类推,余5%质保金,单栋楼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乙方须提供正规税务发票,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单价为结算总价。合同签订后,济源市兴隆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13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外墙保温补充协议,对施工中增加部分的价格作出明确约定。济源市兴隆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14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济源市兴隆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066217.18元。施工期间被告合计支付济源市兴隆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0元,于2014年12月以房屋抵账811186元,综上,被告共计支付济源市兴隆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711186元。2017年12月22日,济源市兴隆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济源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9年,原告给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并交给被告,剩余工程款355031.1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济源市兴隆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外墙保温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济源市兴隆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济源市兴隆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济源市兴隆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066217.18元,被告已支付1711186元,尚欠工程款355031.18元,应当支付。2017年12月22日,济源市兴隆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济源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5031.18元。2019年原告给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接受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355031.1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503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