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源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建开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9001民初7369号
原告济源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建开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丰、卫建波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丹、赵文文,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五合、吴秋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对济源市建开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原告和被告。被告不能以其单方制作账册上记载的从第三人预付款中付给原告工程款389977元及顶房,就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而是应当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后予以认定。现第三人表示,涉案工程非其施工,其申报的债权中也不包含案涉原告的外墙保温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公司享有419887元普通债权。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济源市国际时代花园”ABCDE楼工程,合同价款一亿四千万元,开工日期2012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5日。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国际时代花园”小区C座、D座商住楼、E座住宅楼东楼外墙保温工程,双方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83540元(含押金30000元),后被告用“国际时代花园”小区E1402号房屋折抵工程款463653元,下余419887元未付。 2018年7月27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9001破4号之一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对被告建开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又作出(2018)豫9001破4号之二决定书指定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担任济源市建开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2018年11月21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419887元。2020年9月22日,管理人给原告下达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表示经管理人查询被告的财务账册,该外墙保温工程系从第三人公司工程中分离出,被告已付给第三人工程款162667997.77元,原告公司在账面上没有记载,被告从第三人预付款中付给刘丰利(原告公司法人)工程款389977元,并将“国际时代花园”小区E1402号房屋以463653元顶给刘丰利,该房屋备案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备案合同业主为刘高利。2018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金额为139707663.57元。 第三人表示,被告作为开发商在开发国际时代广场花园项目时借用了其公司的资质,案涉工程实际是被告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案涉款项应当由被告予以支付,只是因为借用筑资质,其才在原告提供的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记录表上作为总包单位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提供的所有的记账凭证是被告自己单方制作的账册,虽然记载是支付给其公司,但实际上没有一笔支付给了其公司。其公司虽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被告管理人并未对该部分债权予以认定,并且其公司申报的债权中也不包含案涉原告的外墙保温款。
确认原告济源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济源市建开置业有限公司享有419887元的普通债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利明
书记员  李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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