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5467号
原告:济源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办济渎西路龙潭花园北门7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丰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霞,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周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宗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杰,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现住济源市。
被告:成斌,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济源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被告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成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霞、被告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宗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杰、被告***、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181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1日,其与被告西城公司签订一份《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由其对西城公司承建的济源市碑子安置房(以下简称碑子安置房)1号、5号楼外墙保温进行施工。其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双方进行结算,工地现场技术人员成斌出具外墙保温面积确认单据,后现场负责人***按单价计算出应付工程款为171100元,减去施工期间已付的53000元,下欠工程款118100元未付。成斌和***在该单据上签字认可。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不予支付。2017年12月22日,其的名称由济源市兴隆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济源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在2010年8月6日将碑子安置房1号楼、5号楼分别整体转包给赵小和和王金生,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1号楼、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决算等任何项目,5号楼的保温工程是王金生与原告之间商议进行的,决算及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王金生与原告之间履行的,1号楼的保温工程是赵小和和***与原告实际履行的,其已经按约定全部支付完了1号楼的工程款,其不应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从案涉工程完工后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并未向期间主张过案涉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辩称,碑子安置房1号楼保温工程是原告做的,其当时在1号楼、8号楼工地现场负责。原告施工完毕后,技术员成斌给原告结算了施工的方数并签字,其在结算价格上签有字。原告和谁签合同其不知道,碑子安置房是西城公司开发的,赵小和和西城公司签了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由赵小和实际建设的,其和成斌都是跟着赵小和干的,但其也在西城公司干了一、二十年。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成斌辩称,其在工地是技术员,负责计算工程量,其当时也是跟着赵小和干的,其的技术证书放在西城公司。其当时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将结算单交给***了,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与西城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西城公司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施工合同仅是为了备案登记使用,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其将1号楼、5号楼分别整体转包给了赵小和和王金生,1号楼是赵小和与原告履行的外墙保温合同,该份合同对其不产生约束力,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西城公司提供的其与赵小和、王金生签订的协议书,西城公司以此证明其将1号楼、5号楼分别整体转包给了赵小和和王金生施工,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1号楼的协议书因赵小和去世,无法确定是否本人签字,其公司的一切事宜都是与经手人***联系,且其公司已经与西城公司签订了关于1号楼、5号楼的外墙保温合同,不清楚赵小和与西城公司之间的关系,因***认可1号楼由赵小和实际建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于西城公司提供的收据7张及银行转账1张,西城公司以此证明其将1号楼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赵小和,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赵小和是否全部领走1号楼的工程款,无法通过收据确认,其公司的工程款与赵小和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因西城公司未提供赵小和一方签字认可的工程款结算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赵小和之间已将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4、对于***提供的8号楼单项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及结算明细表,西城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其没有在结算表上签字,1号楼的工程款其已经以8号楼售房款的方式支付给了赵小和,本院对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结算表中无西城公司的签字盖章,对结算表不予认定;5、对于***提供的1号楼、5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及结算资料,8号楼维修协议书2份,***以此证明西城公司已将外墙涂料工程款和8号楼维修款项直接支付给施工方,西城公司认为只要赵小和和***签字同意,其就可以直接支付施工方款项,款项记到赵小和的账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西城公司签订一份《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西城公司承建的碑子安置房1号、5号楼外墙保温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双方进行结算,1号楼工地现场技术人员成斌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外墙保温面积确认单据。其后,工地现场负责人***按单价计算出应付工程款为171100元,减去***经手支付的53000元,下欠工程款118100元未付。对于1号楼的建设,西城公司与案外人赵小和(已故)于2010年8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赵小和以向西城公司支付配套费的方式开发建设,赵小和以西城公司的企业资质进行招标施工,房屋的销售由西城公司统一组织管理。协议签订后,赵小和对1号楼进行了建设。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的外墙保温工程款为171100元,提供了结算单据予以证明,工地技术员成斌和工地负责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扣除***经手支付的53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18100元。被告西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将1号楼整体转包给了赵小和,1号楼的保温工程是赵小和和***与原告实际履行的,其已经按约定全部支付完了1号楼的工程款,其不应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辩称,其与赵小和不是合伙关系,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赵小和交给其的,对此,西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和赵小和是合伙关系,因此,对西城公司辩称二人是合伙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西城公司和赵小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赵小和以向西城公司支付配套费的方式开发建设1号楼,赵小和以西城公司的企业资质进行招标施工,房屋的销售由西城公司统一组织管理,二者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赵小和以西城公司名义对外招标施工,西城公司对外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西城公司签订有《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西城公司辩称该施工合同仅为备案登记所用,但原告并不认可,称其是按照该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的。因西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是该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对外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和赵小和之间可以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进行内部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西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8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经手人***支付53000元之后,一直通过***催要剩余工程款,说明原告仍在持续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另要求被告***、成斌承担付款责任,但二被告仅是工地负责人和技术员,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100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元,已减半收取,由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史立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