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681财保301号
申请人:四川建园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连山镇石门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86666663J。
法定代表人:邓兴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杨,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四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青年路一段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RPKNXJ。
法定代表人:江山。
原告四川建园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建园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54,836.49元的财产。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本次保全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或者扣押被申请人四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54,836.49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794元,由申请人四川建园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蒋澍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韵
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被告、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如需续冻和续封,申请人应在冻结、查封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自行承担造成冻结款和查封财产灭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