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1民初3455号
原告:四川建园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连山镇石门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86666663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青年路一段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RPKNXJ。
法定代表人:江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坤,男,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建园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园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2022)川0681诉前调2451号,后因调解未果转为诉讼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园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建园建材公司货款220423.28元;2、请求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5日为34413.2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起建园建材公司与***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建园建材公司向***公司承建的新建普通小学项目供应页岩砖产品,建园建材公司按照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与***公司进行了对账,但***公司始终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款项。建园建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建园建材公司与我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我司已向建园建材公司支付了605964.48元货款,所有货款已支付完毕。
建园建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园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对账单、对账函,证明***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3、送货单,证明建园建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送货义务;4、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证明逾期付款损失的金额及计算方法;5、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及票据签收回执单,证明建园建材公司向***公司全额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对货款金额是认可的;6、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签字确认对账单后,***公司向建园建材公司支付了货款,以实际行动授权**与建园建材公司进行对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7、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30日的对账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公司欠付建园建材公司货款的金额;8、销售出库序时薄,证明11张发票上载明的货物与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系同一批,故送货单上非**签收的货物实际也是由***公司收到;9、***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公司的员工,**代***公司与建园建材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总结算金额为826387.76元;10、***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公司的财务人员;11、电话录音,证明**知晓**对账的行为,也认可双方的对账;12、照片,证明**是在***公司项目部签署对账函,**是***公司的员工。
***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对账函及对账单上签名的“**”不是我司工作人员,我司未授权其进行对账;3、认可证据3中**本人签字的送货单,但不是**本人签字的送货单(金额将近8万元)不予认可,**是我公司材料员;4、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5、对证据5中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我方已进行了税费抵扣,但不能证明拖欠货款,对票据签收回执单不予认可;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倒推我方授权了**进行对账;7、对证据7,因不是原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8、证据8系建园建材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9、证据9无法确认微信帐号、手机号所有人的身份,对该三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10、证据10不能确定聊天主体,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即使真实,聊天记录中的合同没有双方**,**也明确表示要先与财务对账,同时微信聊天断章取义;11、证据11,没有确认双方对账的金额,对账金额需要公司签章确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要求,***公司通知了**、**出庭作证,二人均称没有对账,其余记不清了。建园建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称二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说可能会出现多个收货人的情况,与事实相符。***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案件事实进行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园建材公司与***公司口头达成页岩砖买卖事宜,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建园建材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将页岩砖运往指定地点,货物由**等人作为验收人签字验收,送货单记载了日期、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但并未载明产品单价及货物金额。送货单中由**作为验收人签字验收的货物价值801709.36元,其他人分别于2019年6月22日、2019年7月1日签字验收价值24678.40元的页岩砖。现***公司对其认为不是**本人签字的送货单(金额将近8万元)不予认可。建园建材公司上述供货总价值为826387.76元。供货期间,***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建园建材公司转账123069.88元,2019年6月28日转账87535.20元,2019年7月26日转账94438.40元,2019年9月17日转账200921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605964.48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建园建材公司开具了11张以***公司为购买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总金额为826387.76元。庭审中,***公司自认已收悉并抵扣建园建材公司开具的11**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建园建材公司与***公司达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构成了页岩砖买卖合同关系,建园建材公司应***公司要求履行了页岩砖供货义务,***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认为不是**本人签字的送货单(金额将近8万元)所载明的货物是否交付给***公司。本院认为,建园建材公司与***公司既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供货单中也没有载明产品单价及金额,但供货期间***公司却多次向建园建材公司转账,转账的金额既不统一,也非整数,从常理及交易习惯来看,该转账行为必然有双方的对账作为前提和支撑,否则无法确定每次转账的金额,故应当认定建园建材公司与***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不止一次对账行为。***公司抗辩双方从未对过帐与其付款行为以及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建园建材公司供货后,以***公司作为购买方开具了11**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826387.76元,从产品名称、数量来看,发票与送货单能够对应一致,该发票已由***公司收悉并抵扣,且此后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公司未就其现认为非**本人签字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提出过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价值826387.76元的页岩砖已由***公司签收,***公司与建园建材公司就货款进行了对账,并最终确定货款金额为开具发票的总金额826387.76元。***公司支付货款605964.48元,剩余货款220423.28元未支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建园建材公司可随时要求***公司支付,故本院对于建园建材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20423.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结合建园建材公司提交的关于货款催收的证据以及其诉讼请求确认,***公司应向建园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园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0423.28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建园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2元、保全费1794元,共计4356元,由被告四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其自愿同意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黄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