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慧之固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822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民生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5386052M。
负责人王毅,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锋,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河南慧之固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绿野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华通世纪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808181199。
法定代表人刘红阳。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慧之固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正锋、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慧之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河南慧之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担保合同》起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80130.56元、罚息16200.36元,共计1696330.92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4817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天明路北段丰乐花苑5号楼东2单元28号(不动产权证书号:郑房权证字第1201232939)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河南慧之固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借款人为**、***。2、借款本金160万元。3、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4、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10日。5、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4%;6、逾期利率、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8、抵押物:被告**名下位于金水区天明路北段丰乐花苑5号楼东2单元28号(不动产权证书号:郑房权证字第**)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9、保证情况:担保人河南绿野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名称变更为“河南慧之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慧之固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欠款情况:截止2020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80130.56元、罚息16200.36元,共计1696330.92元。11、经核定律师费为724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金水区天明路北段丰乐花苑5号楼东2单元28号(不动产权证书号:郑房权证字第1201232939)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河南慧之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按核定数额支付。被告**、***、河南慧之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160万元、利息80130.56元、罚息16200.36元,共计1696330.92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6日)。自2020年5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律师费72488元;
三、被告河南慧之固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名下位于金水区天明路北段丰乐花苑5号楼东2单元28号(不动产权证书号:郑房权证字第1201232939)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0元,减半收取1041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50元,由被告**、***、河南慧之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靳四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