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额济纳旗盛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查玛蒙元文化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9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济纳旗盛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若水家苑小区12号楼3**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查玛蒙元文化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定远营古城东门向里100米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温都尔木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同心路25号怡宁小区11号楼1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额济纳旗盛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查玛蒙元文化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玛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22)内29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受理后,于2022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查玛公司法定代表人温都尔木乐,原审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2)内2923民初39号,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已确认本案系承揽合同,在已查明涉案已完成的雕像与设计施工图在造型、材料完全不符的情况下,以交付为由判令按约定给付价款,明显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判决已查明,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为降低施工难度和成本,擅自变更造型并以低价低质材料替代设计图已标注限定的装饰材料,实际完成交付的雕像与设计施工图在造型上和使用材料上均有重大改变,具体表现在:1、造型变更,对人物、马匹、基座造型改变(见效果图和完成雕像照片);2、材料变更,表现在:(1)半球锻炼铜浮雕变更为梨花白石材方墩;(2)进口深咖网石材变更为红砂岩石材;(3)刻字配色变更为刻字无配色;(4)金钱米黄石材变更为梨花白石材;(5)进口浅咖网石材变更为诺尔红石材火烧板。实际完成工程全部使用低档材料代替约定的高档建材。原判决无视已查明的违约事实,且在上诉人已提出涉案工程审计结果尚未出具的情况下,仅以工程已交付为由判令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明显不当。该涉案物为雕像,本身就建造于原地,是否交付如何交付并无手续,且交付与否与案件并无直接关联。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背离案件事实,法律适用明显不当,故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查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半圆球更换的原因是景区法人和苏木的人通知我更换的,原因是意识形态,所以要取掉。材料变更的原因:本来交工日期是2021年11月1日,景区法人着急完工投入使用,让提前完工,当时因为疫情原因这些材料还来不了,我也通知了上诉人以及苏木的领导和景区的法人,我是施工方,甲方也是施工方,我们不可能在没有甲方同意下擅自更改工程内容。如果等进口材料的话我在10月1日完成不了,所以才变更的材料,景区的法人以及上诉人对此都是知情的。 原审被告***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查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80000元的工程款;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18287.5元(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1日为18287.5元,实际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以上合计:39828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80000元的工程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盛丰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了《设计制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丰公司委托原告进行额济***归圣地广场的展厅装修,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680000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工程总天数为66天。原告按约定如期完成了合同委托事项,并经过被告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被告盛丰公司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截止今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了400000元,尚欠付28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二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2日,原告查玛公司与被告盛丰公司签订《设计制造合同》,约定被告盛丰公司将额济***归圣地广场雕塑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10月1日,工期为66天,工程价款为68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另约定被告盛丰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及金钢龙骨的材料采购及施工工程,其余部分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盛丰公司已将工程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施工图纸及施工材料均有变更,双方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另查明,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雕塑工程分包给被告盛丰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盛丰公司又将雕塑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案涉合同中的雕塑工程内容来看,本案原告根据被告盛丰公司的要求完成雕塑设计及安装工程,合同性质应属于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盛丰公司签订的《设计制造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8万元,被告盛丰公司辩称原告未按施工图纸要求施工,且施工所需材料也进行了变更,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及材料变更的问题,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盛丰公司作为定作人,对于案涉工程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且其参与了土建部分工程建设,应当对于设计变更和材料变更是明知的,被告盛丰公司也已将工程交付使用,故被告盛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因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4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盛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8万元。综上,被告盛丰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丰公司给付工程款28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及金钢龙骨的工程,原告与被告盛丰公司均认可系由被告盛丰公司施工,但双方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土建及金钢龙骨的工程项目及价款双方如有争议,可另寻他途处理。另,本案被告***公司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但其并非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盛丰公司未按时给付工程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济纳旗盛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内蒙古查玛蒙元文化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查玛蒙元文化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7元,由被告额济纳旗盛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查玛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的《设计制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上诉人查玛公司已将涉案的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68万元,上诉人支付了40万元,尚欠28万元未付。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且施工材料发生变更,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因上述原因双方之间对于合同价款进行变更。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16日竣工后,上诉人于2020年8月12日、2021年12月31日分别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30万元,合计4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总工程款58%之多,若上诉人对于合同总价款有异议,应当对于合同价款进行重新商定,但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合同总价款形成新的合意,亦无证据证明另行商定的工程总价款数额。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对于涉案工程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且其参与土建部分工程建设,其主张对于设计变更和材料变更不知情,与常理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8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盛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额济纳旗盛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任 丽 审判员  李 芸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鲍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