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强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22民初1432号
原告:***强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1,海原县海城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2,公民身份号码:×××,内蒙古包头市人,住包头市。联系电话:150XXXXXXXX。
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了原告***强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强砼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强砼业有限公司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强砼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原告***强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东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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