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5民初1500号 原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0738066546。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57.6元、停工留薪期满至伤残评定后生活费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在进行粉刷工作过程中,从架板上摔下,致其左侧肋骨受损,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受伤不属于工伤。且事发后,**已和包工头达成了赔偿协议,形成了新的合同。**于2022年4月11日向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字(2022)第26号仲裁裁决书无法律依据。 **辩称,1.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建筑领域农民工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只要用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该自然人又招聘务工人员,务工人员在从事务工活动中,致其身体受伤,就应认定为工伤;2.关于**公司称**受伤后,就赔偿事宜与包工头达成赔偿协议,与包工头形成新的合同,**公司向其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无法律依据意见,**受伤后,曾与包工头签订过赔偿协议,包工头答应赔偿**18000元,但包工头未履行协议,故**才申请工伤认定并申请仲裁,且即使包工头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也不能免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尽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故**认为,***仲字(2022)第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中标承建彭阳县司法局旧楼维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在该工地从事粉刷工作。2020年8月26日,**在工作时,因脚手架夹板断裂,致其从架板上摔下,当日,经彭阳县中医院诊断,**左侧第五前肋骨折伴左侧胸部挫裂伤。经**申请,2021年8月6日,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之伤为工伤。2022年3月23日,经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22年5月19日,**向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1.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57.6元;3.**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满至伤残评定后生活费280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另查明,**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已由**公司赔偿。本地区公布的202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8153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仲字(2022)第2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彭阳县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彭阳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彭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为**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期间受伤,并被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改变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项下的赔偿项目予以赔偿。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数额。因**未提交其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受伤时本地区公布的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8153元,故**月工资应为4407.65元(88153÷12×60%),**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的规定,故**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53.55元(4407.65元×7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数额。因**自受伤后未向**公司继续提供劳动,**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仍应为4407.65元,故**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45.9元(4407.65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45.9元(4407.65元×6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满至伤残评定后生活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222.95元(4407.65元×3个月);关于生活费,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以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因**于2020年8月26日受伤,其停工留薪期满至作出伤残鉴定前的期间为17个月(自2020年11月26日至2022年3月23日),故**停工留薪期满至伤残评定后的生活费为74930.05元(4407.65元×17个月)。 综上,**受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53.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4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4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22.95元、停工留薪期满至伤残评定后生活费74930.05元。但**对***仲字(2022)第26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要求**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各项数额进行赔偿,故**公司向**的赔偿数额应以裁决书认定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三、原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57.6元、停工留薪期满至伤残评定后生活费28000元,以上共计1142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辛偲榕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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