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1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中***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1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1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1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对于合同签订及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涉案合同是**与**1个人签订的,**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中**1承认是**与其商谈并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其他**公司员工参与,**1签订时的合同相对人就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付款还是开票,**公司财务中从来没有出现过**1的名字,**公司自始就不清楚**1是谁以及与自己有何关系,**1也是一直都与**联系。案涉**公司项目部印章系**私刻,并非**公司授权,其后果应当由**承担。一审忽略了合同相对性,本案从合同签订到履行都是**的个人行为,**公司与**1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公司也没有直接向**1付款的责任。 2、《混凝土购销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混凝土以达到18cm标准为合格,以成形后每46㎡及计量为10m³最终实际完成的平米计算”,依据该合同内容约定,第一是厚度达到18cm才是合格产品,18cm厚度仅是混凝土供应是否合格的标准,而不作为供货量结算的依据。第二,该约定标准包含了双方对水泥超过18cm可能产生的损耗价格。按照18cm的标准,每46㎡×0.18m只能得到8.28m³,这与10m³有17.2%的差距,合同之所以将每46㎡实际8.28m³,约定可以计量为10m³,就是充分考虑了为了保证达到18cm需要多浇筑的额外量及损耗费用,该合同约定结算量的方式中就包含了因增加厚度时候的多余费用,为了便于结算,无论损耗超额量多少,只要达到合格,就固定按照该方式计算,不应当再增加费用。一审认为按照实际20cm厚度计算费用,相当于否定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那么一审就不能再使用每46㎡及计量为10m³约定方式计算浇筑量,而应当以实际真实产生的路面平米数按照真实厚度计算(即29606.75㎡×20cm为5921.35m³)。因原来的单价266元/m³是按照18cm厚度标准、每46㎡及计量为10m³,这种约定中包含了17.2%的约定损耗,一审认为按照实际量计算,就不应当再采用该合同单价,而应当以266元减去预约定17.2%损耗来计算单价为220元/m³(266元×88.2%)。一审既认定要依据合同履行,又认为应当增加费用错误。 三、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拨款之日起,按照实际工程量的进度予以支付”。一审认定合同对各方有约束力,那么既有约定,应按约定进行付款,案涉项目业主尚未拨款,不具备付款条件。既然不具备付款条件,自然也不存在**1主张利息的情形。 **1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司的有关购销合同主体不适格、不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事由及请求不能成立。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标的物为C25规格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公司中标的《中宁县大战场镇大战场村公路、恩和镇华寺村公路等农村公路项目(一标段)》的大战场村、***公路硬化。**公司是中标单位、施工单位。**公司、**1一审均出示的中宁县峰骅商贸有限公司八张销售水泥增值税发票,证实**1向中宁县峰骅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生产C25商品混凝土后,通过**向**公司提供了购买水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将60万元水泥款直接支付给中宁县峰骅商贸有限公司,代偿**1从中宁县峰骅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水泥货款,三方当事人当庭均认可**公司代替**1向中宁县峰骅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水泥款60万元、向**支付砂石款50万元,而水泥和砂石是**1拌合商混C25必需的原材料,且这种付款方式是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的付款方式。2.**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无论属于借用资质还是挂靠关系,都无法否认是**1向**公司中标的道路硬化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无法否认**公司按照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混凝土款的事实。3.**一审时自认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履行**公司与中宁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结果正当合法。4.有关**一审自认“私刻”**公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宁县大战场镇大战场村公路恩和镇华寺村公路等农村公路项目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问题。**公司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中标的建设工程与**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身份施工二者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结合**一审自认是**公司中标工程的项目施工负责人而**公司没有予以否认的事实,证明**公司认可自己是案涉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的客观事实,据此可以得出**公司中标工程与**实际施工的工程为同一工程。**在施工中向发包方报送相关施工资料,需要使用**公司项目部印章则是实际施工中的客观需求,抑或是**公司为**专门刻制的印章,所谓“私刻”**公司项目部印章并在施工过程中用于报送资料的行为,应视为**公司是知情的或者是许可的。**在购销合同上签章的行为是为了履行**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公司已经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了支付混凝土部分货款的付款义务,也应当继续依约承担的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 二、关于C25混凝土方量的计算问题。**公司在上诉状中故意将合同约定的计方量方式与合同实际履行中计方量标准发生变更混为一谈。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计量方式:以厚度为“18cm模板为标准,钻心达到合格......混凝土成形后每46㎡计量混凝土方量为10m³的基准、实际混凝土的浇筑量以最终实际完成的平米数计算”;一审庭审中,**公司及**抗辩称在同等面积下,浇筑厚度为18cm和20cm不影响混凝土最终成形方量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是以厚度为18cm模板为标准条件下,约定46㎡(厚度为18cm)的成形混凝土计方量为10m³(即:按照平面面积折合成体积计算);那么在约定的计方量标准厚度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在面积不变时,增加厚度0.02m(即20cm),混凝土的方量增加则是毋庸置疑的。 三、案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是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依据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判决**公司履行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1.案涉购销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以甲方(即**公司,下同)实际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乙方(即**1,下同)为甲方提供50万的水泥专票(13%),30万的人工工资及相应的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表、工资表。乙方为甲方提供30万的工程机械租赁的普通发票。剩余的工程款乙方提供9%的运输票,13%的油票,甲方承担相应的税费。”根据上述约定,**公司支付给**1的货款是不含税的价款,由**1提供购买原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万元、人工工资30万元、机械租赁费30万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其余货款由**1提供运输费票据和油票后,由**公司向**1支付货款。2.案涉建设工程已于2023年2月由发包方中宁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宁***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1一审时申请财产保全,扣留了**公司的工程款90万元,而不是**公司所说的“案涉项目业主尚未拨款”,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具备。 **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18公分的模板应该按18公分的厚度算,平米数是29330平米,我们在信访局调解过,应该按照调解的73.5万元支付,我答应**1在第三笔进度款来了之后支付,调解协议我和**1都签字,应该受法律保护。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材料款871698.1元,**支付货款利息28439.15元(自2022年9月5日至2023年6月4日.按照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2023年6月5日至**之日的利息继续主张;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2年5月13日,**1与**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由**1向**公司供应C25混凝土。用量按照施工现场钻心计算面积折合方量,18cm厚度模板46㎡折合10m³混凝土,每方266元。供货结束后,2022年12月19日,**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建设项目造价审核现场勘察记录上签字确认了最后实际使用混凝土方量为厚度为20cm、面积为30464.25㎡。截止2022年8月4日,**公司仅向**1支付混凝土款1052000元。2022年9月5日进行了初步结算。 另查明**公司施工的面积为计857.5㎡的路段,不是**1供的混凝土。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对于**1主张的供货单价应当以266元/方计算。对于供货量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混凝土量进行计算,实际混凝土方量为厚度为20cm、面积为30464.25㎡-857.5㎡,实际方量为29606.75㎡÷46㎡÷18×20×10方,即7151.38方。货物总价1902269.4元。**公司已支付**11052000元。**公司尚欠**1850269.4元的混凝土货款未付。付款日期为2022年9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1混凝土款850269.4元,并以85026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22年9月5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之日。(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公司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员工**和**市**砼业有限公司***录音1段,证明商混按照行业标准都是以成型的面积乘以实际的成型厚度计算方量,本案若按照实际方量计算应当以29606.75平米乘以0.2米再乘以266元计算总货款。 **1质证认为,对该录音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该录音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到庭作证,接受各方质询,而不是以录音的方式进行证明。其次,***不是涉案当事人,不明白购销合同约定的计量标准,无权对合同约定进行解释。第三,合同约定的计量标准约束的是双方当事人,***无权以行业标准否定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 **质证认为,对该录音证据认可,**公司咨询的都是多年从事该行业的人员,具有正规性。 **1提交证明一份,补强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增值税发票8张的证明效力,购买水泥的是**1而不是**公司。 **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组证据并非是新证据,其次**1自始至终没有直接与**公司联系过,款项支付也并非是直接支付到**1的账户,因此其证明目的无法实现。 **质证认为,开票的事情不知道,其有录音提交但是现在没有准备好。 **在法庭限定期间内未提交其陈述的录音证据。 对**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录音中说话主体的身份无法核实,其陈述的所谓行业惯例没有权威性,本案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计算,对该份录音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对**1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明系原件,与**1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协议》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以甲方(**公司)实际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计算。付款方式:乙方(**1)为甲方提供50万元的水泥专票、30万的人工工资及相应的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表、工资表。乙方为甲方提供30万的工程机械租赁的普通发票。剩余的工程款乙方提供9%的运输票,13%的油票,甲方承担相应的税费。合同履行过程中,**1通过中宁县峰骅商贸有限公司向**公司开具了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水泥。 另查明,2023年5月4日,**1申请一审法院保全了**公司在中宁县交通运输局的90万元工程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上诉提出案涉买卖合同系**1与**签订,**公司项目部印章也是**私刻,并非**公司授权,**1与**公司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中宁县大战场镇大战场村公路恩河镇华寺村公路等农村公路项目(一标段)由**公司承包施工,而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协议》的甲方处有**公司中宁县大战场镇大战场村公路恩河镇华寺村公路等农村公路项目(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签章,**公司虽主张该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该枚印章系私刻的情况采取任何有效的制止措施,**1有理由相信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系**公司;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1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通过中宁县峰骅商贸有限公司等材料商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对向中宁县峰骅商贸有限公司等材料商支付货款及收取发票的事实认可,现中宁县峰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与**1系买卖合同关系,经**1要求开具了以**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发票,中宁县峰骅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与**1的陈述、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公司虽主张向其提供水泥的系中宁县峰骅商贸有限公司等,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与中宁县峰骅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综合以上情形,一审认定**1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予以维持。 **公司主张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协议》约定的计量单价已经考虑到为了保证达到18㎝厚度需要多浇筑的额外量及损耗费用,该单价包含了因增加厚度时的多余费用,一审以实际的20㎝厚度,折合合同约定的18㎝单价计算费用否定了合同约定。经核,《混凝土购销合同协议》约定以施工现场甲方提供18㎝模板为标准,方量以混凝土成形后每46㎡计量混凝土方量为10立方米的基准、实际混凝土的浇筑量以最终实际完成的平米数计算,每方266元。从上述约定可知双方约定每46㎡面积、18㎝厚度的混凝土方量为10m³,这是双方对计量基准的明确约定,现双方均认可实际施工中18㎝模板换成了20㎝模板,**1实际供应的混凝土必然超过合同约定的方量,在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据实按照(30464.25㎡-857.5㎡)÷46㎡÷18×20×10方计算方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及履行合同中实际浇筑厚度的增量实际,予以维持,**公司要求按照浇筑面积乘以20㎝厚度的计算方式计算方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公司又称《混凝土购销合同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拨款之日起,按照实际工程量的进度予以支付,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也不存在计算利息的情形,一审予以支持错误。经查,一审中**1申请保全了**公司在中宁县交通运输局的案涉工程款,说明不存在业主方未拨款的情况,且**1已于2022年7月完成供货,**公司应向**1支付货款,**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瑶 审 判 员  孙 静 审 判 员  谈 雪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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