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熊有仙与龙运国、文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601民初318号
原告熊有仙,女,1969年8月17日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现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陶正华,男,1972年7月23日生,苗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
被告龙运国,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大足县人,现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姚传伟,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218173625M
住所地:文山市城北片区壮乡苗岭锦屏苑B区*幢。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志军,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眉山市人,现住文山市。
被告文山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99895000H。
住所地:文山市开化中路华泰园*幢*单元*楼***室*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经理。
原告熊有仙与被告龙运国、文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熊有仙的申请依法追加唐志军、文山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作为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正华,被告龙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传伟,被告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灿,被告唐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有仙诉称,2015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龙运国承包的文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壮乡苗岭生态区建筑工程以雇佣的关系打工,作为建筑施工人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天工钱130元。2015年9月16日,熊有仙在壮乡苗岭生态区建筑工地上施工时,被输送盖瓦的沙灰钢丝绳绞伤右手,致食指离断伤,中指不全性离断伤,软组织挫裂伤的伤害,伤后送至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医药费由被告龙运国支付。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被告龙运国认可熊有仙与龙运国存在雇佣的劳动事实关系,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认可为工伤,赔偿由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结论按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赔偿。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递交鉴定材料,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文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85号、第3384号鉴定书,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鉴字第2015147号鉴定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假肢及辅助器具配置型号:SJI硅胶手指,单价为450元/个。鉴定作出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龙运国、金诚公司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查诊治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共计12636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熊有仙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租房协议》、收款收据和房东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一家在文山打工与房东租房签订的协议内容,文山县国土管理局开化分局出具的行政性收费收据和房东的身份;
3、医药费发票、住院材料,证明原告住院的医药费、病情、手术、住院、出院记录和出院外伤感染治疗的费用;
4、发票,证明原告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及假肢鉴定产生的费用;
5、《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和假肢的单价费用及使用年限;
6、《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
经质证,被告龙运国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1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2、对2号证据的收款收据因为没有原件,因此不予认可,租房协议和房东的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随3号证据中文山市大以古村民委卫生院530.50元的收据,因为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4、对4、5号证据没有异议;
5、对6号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金诚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
2、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租房协议的承租人不是本案的原告,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在文山居住一年以上,因为租房协议是2015年3月6日,距离原告受伤只有半年的时间,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对3号证据在文山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是对文山市大以古卫生院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
5、对5号证据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使用的鉴定标准认为适用错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其适用工伤鉴定的标准进行鉴定,适用工伤鉴定的前提是具有劳动关系,并且工伤的鉴定也不叫伤残等级鉴定,而是劳动能力鉴定,所以文山州人民医院鉴定书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对硅胶手术评估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伤已经构成伤残,伤情已稳定,不再需要后续治疗费;
6、对6号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唐志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金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华泰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租房协议》、收款收据、房东身份证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医药费发票、住院材料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受伤及产生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发票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因伤所做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假肢及辅助器具鉴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伤残等级鉴定书》的鉴定标准适用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龙运国辩称,一、原告对自己受伤有重大过错。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主要从事拌沙灰、提沙灰浆,被告从未叫女工开输送盖瓦的机器。2015年9月16日下午6:20分左右,被告吩咐原告去抱五件瓦,不用上楼去施工,就可以下班了。原告不听被告的劝阻,私自上楼去,将手放在输送盖瓦沙灰钢丝绳上,又自行将机器打开,才被机器绞伤的,因此,被告已经尽到安全提醒义务,而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所做的壮乡苗岭仁和苑二期工程是由文山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唐志军,唐志军又将屋面贴瓦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龙运国,因此文山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志军对原告的伤均有过错责任。三、原告的诉求存在如下问题:1、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户口计算;2、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将来是否产生以及产生多少均不确定,待实际产生后方可主张,法院不应支持;3、护理费按照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会议纪要》计算标准为112元/天;4、误工费按照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会议纪要》计算标准为79元/天;5、假肢费只能按1年计算。
被告龙运国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单项分包工程承保合同书》,证明:(1)唐志军将壮乡苗岭二期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龙运国;(2)唐志军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龙运国,应该与龙运国承担连带责任;
2、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原告当时做的工作是拌沙灰,并不是开吊机;
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在一起做工的工程,原告主要是拌沙灰,出事那天原告突然上去楼顶自己吊沙灰,平时也是有人在吊沙灰,主要是男的吊,而且当时也是要快下班时间,所以当时原告的手就受伤了。
经质证,原告针对被告龙运国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单项分包工程承包合同书》没有异议;
2、对证人高某1的证言有异议,证人阐述原告从事的工种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因为证人当时不在场,并且证人与被告龙运国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证实其要证实的观点;
3、对证人侯某的证言有异议,两个证人证言是矛盾的,高某1说掌握机器的不在场,但是证人侯某说在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都是有意歪曲事实。
经质证,被告金诚公司针对被告龙运国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单项分包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中唐志军将壮乡苗岭二期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龙运国没有异议,但是在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工程的安全施工由龙运国承担,不应该由唐志军承担;
2、对证人高某1的证言没有异议;
3、对证人侯某的证言认为客观真实,应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质证,被告唐志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金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华泰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龙运国提供的《单项分包工程承包合同书》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高某2、侯某的证言部分客观真实,能反映原告受伤时的情况,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金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未将工程发包给龙运国施工,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文山壮乡苗岭仁和苑小区项目系被告开发,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是发包给文山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被告与龙运国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龙运国是否雇请原告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存在计算标准错误的问题,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并非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且原告所主张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金诚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文山壮乡苗岭仁和苑小区项目的建设工程系文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文山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未发包给龙运国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龙运国、唐志军对被告金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
被告华泰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唐志军辩称,被告是向金诚房地产公司承包的项目,后面又把项目转包给龙运国,被告与他们都有合同书,原告不是被告顾青的,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工人出事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的意见与龙运国的意见一致。
被告唐志军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单项分包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被告唐志军与被告文山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单项分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壮乡苗岭仁和苑二期工程的泥水部分及室外脚手架的搭设。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金诚公司对被告唐志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龙运国对被告唐志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也说明了华泰公司与唐志军应对原告熊有仙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泰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唐志军提供的《单项分包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泰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9日,被告金诚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文山壮乡苗岭仁和苑”项目的土建、水电、装饰发包给被告华泰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6月29日,被告华泰公司仁和苑项目部与被告唐志军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2012年7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单项分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壮乡苗岭仁和苑二期工程的泥工部分、室外脚手架的搭设分包给被告唐志军进行施工。2012年10月6日,被告唐志军与被告龙运国签订《单项分包工程承包合同》,将壮乡苗岭仁和苑二期工程的屋面贴瓦工程分包给被告龙运国进行施工。2015年9月16日,原告熊有仙受雇于被告龙运国,在壮乡苗岭生态区建筑工地上施工时,被输送瓦盖的沙灰钢丝绳绞伤右手,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右手食指离断伤;2、右手中指不全性离断伤;3、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共产生医疗费6124.39元,已由被告龙运国垫付。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文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84号伤残等级鉴定书、第3385号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以及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云肢[2015]鉴字第2015147号《假肢及辅助器具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右手食指中节指缺失需配置型号:SJ1型硅胶手指,单价450元/个,该型号假肢可正常使用1年。另查明,被告唐志军、被告龙运国均无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被告龙运国作为工程及工地负责人,对现场机器的运作以及员工的安全未尽到管理及注意义务,对原告的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期间已意识到用手拍打机器会导致手受伤,仍用手拍打机器,导致自己的手指被机器钢绳绞伤,对自己的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华泰公司将单项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唐志军进行施工,被告唐志军又将单项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龙运国进行施工,被告华泰公司及被告唐志军未尽到相关的资质审查义务,对被告龙运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诚公司系将“文山壮乡苗岭仁和苑”项目承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华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龙运国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较为妥当。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为6124.39元,已由被告龙运国垫付,复查费535.5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6124.39元+535.50元=6659.89元;护理费按照140元每天计算过高,本院按照112元每天计算为112元/天×10天=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130元/天计算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应为104天,原告仅主张102天的误工费,其余2天的误工费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按照8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80元/天×102天=8160元;因原告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242元×20年×20%=3296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鉴定费16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假肢费系未实际产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年的假肢费用为5年×450元=2250元,5年以后的假肢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6659.89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160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鉴定费1624元、假肢器具费2250元,合计人民币53781.89元。被告龙运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龙运国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3781.89元×50%=26890.95元,因被告龙运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24.39元,被告龙运国实际应赔偿原告26890.95元-6124.39元=20766.56元。被告华泰公司及被告唐志军对被告龙运国应承担的20766.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有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假肢器具费的损失人民币20766.56元,被告唐志军、被告文山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熊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熊有仙承担1415元,被告龙运国承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周宏浴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杨景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