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中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3734号

原告宁夏中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新海家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74YTY3M。

法定代表人苏伟,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宏晨,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林涛,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喜才,男1952年6月16出生,满族。

原告宁夏中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晨、杨林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田震、任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中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7日,杨林涛与杨阳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将承德光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能源装备制造项目(一期)的劳务分包给了杨阳,与杨阳合伙承包的杨国辉雇佣了被告***等人到卸甲营村工地施工,2020年7月8日,被告在工地因路面湿滑摔倒受伤,后向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了承高区劳仲案字(2020)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被告与杨国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与杨国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仲裁委使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受伤,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以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高新区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7月7日,原告宁夏中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林涛与案外人杨阳签订《劳务合同》,将承德光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能源装备制造项目(一期)的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杨阳,同时约定由杨阳负责提供和严格管理相关施工人员、操作人员,对相关人员的安全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受案外人杨国辉委托到上述项目所在的卸甲营村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具体工作内容由杨国辉指派,工资由杨国辉负责支付。2020年7月8日,被告在工地施工作业时因路面湿滑而摔倒受伤,后被送医院进行救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具有平等性、隶属性、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特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受雇于案外人杨国辉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性质和内容不受原告指派、被告工资不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所从事的工作不具备长期稳定性,由此不具备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达不到认定具备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故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符合工伤条件情况下,获得人身权益受损后的最大保障,我国明确规定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宁夏中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后的转包行为,系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虽然其与被告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但因其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故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工伤,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夏中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晓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