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0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铁西经济开发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龙,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委。
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辽宁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万峰,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赵万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5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被上诉人辽宁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弓长岭新建小学水洗厕所建设工程由赵万峰具体实际施工,上诉人***儿子张君海在工地担任司机,驾驶辽K3××**号车,并负责采购工程材料和负责接送工人上班。由被上诉人赵万峰管理。上诉人赵万峰就是被上诉人辽宁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承揽政府工程均以该公司名义参加招投标,其法人代表王丹就是赵万峰其他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新建小学水洗厕所建设工程中张君海为工程购买的材料、为车辆加油、现场施工均全程参与。每月3000元工资是在张君海出事后赵万峰派人送到家里的,张君海在2021年9月3日早5点55分上班取车时突发疾病倒在工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张君海的工作完全符合以上的规定,应当认定张君海与被申请人辽宁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辽宁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中标案涉项目后,将案涉项目发包给第三人赵万峰实际组织施工,并且张君海系由第三人赵万峰雇佣的工作人员,日常职责系司机,为第三人赵万峰的各个工地及养殖场购料、送料。由赵万峰为张君海发放工并对其进行日常管理,赵万峰与张君海早在案涉项目施工前3年便形成了雇佣关系。关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作出相同回答或认可: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称“赵万峰雇佣了张君海”。原审提问张君海日常工作受谁指派?上诉人回答:受赵万峰直接领导。原审又问张君海在案涉工地施工前是否就跟随赵万峰干活?上诉人回答:(这个工地)从三月份开始,在这个工地之前连续干三年了,有活就干,没活就放假。原审再问:张君海工资是谁支付的?上诉人回答:赵万峰。甚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仍然写明:(张君海)由赵万峰管理。由此可见,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即张君海系赵万峰早在案涉工地开工前既已雇佣、接受赵万峰管理与领导、由赵万峰支付工资。无论是形式上还是事实上均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中亦规定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亦不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适用前提。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辽宁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张君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5日辽宁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辽阳市弓长岭区新建小学水洗厕所工程,后辽宁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赵万峰实际组织施工。死者张君海系由第三人赵万峰雇佣的工作人员,日常职责系司机,为赵万峰的各个工地及养殖场购料、送料等,由赵万峰为其发放工资并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双方早在新建小学水洗厕所工程施工前3年便形成了雇佣关系。2021年9月3日早,张君海在去新建小学水洗厕所工地的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1月20日,辽阳市弓长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弓劳人仲字(2022)7号仲裁裁决:“确认2021年3月起至2021年9月3日止张君海与被申请人辽宁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辽宁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故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第三人赵万峰是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遵循自愿原则,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辽宁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君海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具体事宜进行过商讨达成合意,辽宁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君海间不具有从属性。张君海早在辽宁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新建小学水洗厕所工程发包给赵万峰施工前,就受雇于第三人赵万峰,从事司机工作,为赵万峰的各个工地及养殖场购料、送料等,且由赵万峰为其发放工资并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条也无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不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适用前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辽宁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君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辽宁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辽宁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辽宁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君海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无用工合意,张君海不受辽宁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辽宁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向张君海支付劳动报酬。原审认定争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都 伟
审 判 员 胡 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雪萌
书 记 员 秦海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