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华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6137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459号鸿意地产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胡文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YFH1B46,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村。
法定代表人:韩月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华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WDJPK3P,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瑞平路39号1层05室。
法定代表人:唐志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华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分期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6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2020年6月19日,电力一建公司与东业
公司签订《(电缆沟盖板一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电力一建公司向东业公司采购一批物资,合同价(3500元/平方米)包括货物及安装费、包装费、保险费、各种税费、运杂费、资料等货到指定地点交货的全部费用和技术配合、技术服务等费用,最终工程结算按实际供货面积执行。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争议解决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应实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合同虽约定“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未能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此事项重新达成了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东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纠纷有权管辖,电力一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电力一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电力一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合同其他条款及交易习惯,合同签订地点为漳泽百万项目部,合同内容为项目部采购工程所需材料,此处“当地”即指漳泽百万项目部,项目部位于长治市,故本案应由长治仲裁委员会管辖。2.即使案涉合同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请求支付货币,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同时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综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东业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华东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约定不明,双方亦未就此事项重新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依法认定无效,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且东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东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现东业公司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电力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佳英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