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终3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现住辽宁省营口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贵,廊坊市安次区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中油龙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建设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魏守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铭顺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廊霸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赵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中油龙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廊坊市铭顺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2民初1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原告2019年起诉后,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就是错误的。其认定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合法权利并未丧失,此次原告起诉主张的是涉案施工费,和(2019)冀10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冲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2民初1515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起诉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经查,***诉***、廊坊中油龙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廊坊市铭顺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曾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冀10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冀10民终4552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以***、廊坊中油龙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廊坊市铭顺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对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的事项提起民事诉讼,***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张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