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辖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铭顺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高新技术产业园西昌路西侧、安铭道南侧综合办公楼三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裕华西道(岔河集乡东高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梁广宇。
上诉人廊坊市铭顺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1民初48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廊坊市铭顺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事实,借贷双方是王立明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并非合同主体,故本案是因款项是否出借产生的争议,应以借款人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霸州市***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要求上诉人廊坊市铭顺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薛月琴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岑吉荣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