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宸建设有限公司

寿阳县永顺制砂厂、山西鼎中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25民初934号
原告:寿阳县永顺制砂厂,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平舒乡黄岭村北山(永兴石料厂内)。
经营者:陈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李天睿,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鼎中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温家庄乡小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南街95号诺德清华里A座7层709室。
法定代表人:侯庆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秦彪、司宇星,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阳县永顺制砂厂诉被告山西鼎中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首宸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书面通知首宸建设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阳县永顺制砂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李天睿,被告山西鼎中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被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秦彪、司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阳县永顺制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厂房造价损失49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设备、配件材料、经营损失3000000元。
以上共计794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造拱形车间,项目内容包括:车间土建部分、拱形车间的材料、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及售后服务,项目地址位于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永顺制砂厂内。并约定车间使用寿命为20年,被告对车间设计和加工质量终身负责,保修期内免费维护拱棚车间。项目于2020年5月底完工交付使用,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款4940000元。但2021年2月,车间仅在使用8个月后因质量问题发生整体倒塌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厂房建设损失以及设备、配件材料损失,共计7940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鼎中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我没有给原告做过,我只是给中间人闫艾金做人工,我也没有和原告签过合同,原告也没支付过我钱。闫艾金支付款项不是付给被告公司,是以前欠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都是假的,不符合合同条件。合同是假合同,是中间人闫艾金拿着空白合同让我签的字,合同没有签字,包括日期、代理人都没有签字,只有公章,且补充合同应该是建立在原有合同上才有效力,没见过原合同,根据《民法典》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甲方提供的假合同无效,日期没写,没有付款,以及约定的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完全不符合真实合同,足以证明甲方以欺诈行为诬陷我。甲方提供假合同起诉属于提供伪证,涉嫌虚假诉讼。另外,我提供的地基照片完全可以证明是地基的承载力不够,车棚倒塌后上面有积雪,工程倒塌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工程款项;2.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加盖的是我公司假的财务章,对此申请鉴定,而且收据上面的付款单位是“永兴石料厂”而非原告,打款凭证是由闫艾金打给张海军,而非打给被告公司;3.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和首宸建设有限公司有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整个案涉工程是原告委托闫艾金作为中间人,委托其为付款方找施工队伍进行施工,2019年3月由原告委托闫艾金找张海军的施工队即被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开始对涉案拱棚车间进行施工,据闫艾金陈述是和首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对拱棚车间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约定,由首宸建设有限公司全部施工,后因原告给不了首宸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首宸建设有限公司撤走,被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撤走以前所做的工程包括:做了基础,立了柱子,十几架大梁。之后闫艾金就找到被告山西鼎中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接着上面的工程继续施工,据闫艾金陈述完工后补签了合同,合同约定是对整个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山西鼎中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开始施工,于2020年5月交付完工。2021年2月车棚倒塌,倒塌之前一直正常使用,倒塌当天是下雪天,倒塌原因需要通过鉴定确认。另,原告陈述由原告委托闫艾金支付工程款,从2019年5月3日到2019年8月8日分6笔共计1800000元,由闫艾金以转账方式支付到张海军个人账户,被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上有被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章,也有张海军本人的签名。从2019年10月6日到2020年10月13日共10笔共计3140000元,由闫艾金以转账方式支付到张勇个人账户,由张勇个人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了搭棚款,其中2020年6月1日的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山西鼎中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厂房造价损失49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设备、配件材料、经营损失3000000元。以上共计794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同时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山西鼎中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首宸建设有限公司所作拱棚车间工程倒塌原因以及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上述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进行鉴定。
庭审中,被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其从未和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六张收款收据中首宸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认可,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六张收款收据中首宸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9年5月3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No.9602761)第二联金额栏“首宸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No.9602762)第二联金额栏“首宸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日期为2019年6月6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No.9602763)第二联金额栏“首宸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No.9602764)第二联金额栏“首宸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日期为2019年7月1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No.9602765)第二联金额栏“首宸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日期为2019年8月8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No.9602766)第二联金额栏“首宸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印章刊刻信息任务单》印章印模栏内“首宸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印文。经审查,上述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果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同时提交鉴定费票据,证明为此支付鉴定费24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拱形车间先后由被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和山西鼎中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同时陈述被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所作工程包含车间基础、立柱子、十几架大梁,剩余工程由被告山西鼎中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提交加盖首宸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被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经鉴定,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2018年9月13日《印章刊刻信息任务单》印章印模栏内“首宸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印文,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向其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寿阳县永顺制砂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380元,退还原告寿阳县永顺制砂厂。鉴定费24300元,由原告寿阳县永顺制砂厂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丽晶
人民陪审员  王宝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亚雪
(校对人:任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