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宸建设有限公司

首宸建设有限公司、太原恒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108民初1248号
原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太原市迎泽区神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恒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住太原市。
原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恒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刘某,被告太原恒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6951.84元并承担以46951.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8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恒晋并工合字20【0.27-33】021”《太原恒大森林海首期013地块9#、10#及12#楼开盘区销售区域防砸棚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太原市尖草坪区翠馨路与森园街交叉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约定内容。202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391250.44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44298.6元,尚欠工程款46951.84元仍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自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只得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诉请。
被告太原恒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欠款金额认可,对利息不认可,利息合同没有约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信用登记信息;2.被告营业执照;3.2020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恒晋并工合字20[0.27-33]021号《太原恒大森林海首期013地块9#、10#及12#楼开盘区销售区域防砸鹏工程施工合同》;4.202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书》;5.2022年3月2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明细《收款证明》。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2日,被告太原恒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太原恒大森林海首期013地块9#、10#及12#楼开盘区销售区域防砸鹏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太原恒大森林海首期013地块9#、10#及12#楼开盘区销售区域防砸鹏工程。工程地点为太原恒大森林海首期工地。承包范围为太原恒大森林海首期013地块9#、10#及12#楼开盘区销售区域防砸鹏。工程内容太原恒大森林海首期013地块9#、10#及12#楼开盘区销售区域防砸鹏工程,施工内容包括钢结构制作安装,竹架板、竹胶板、木胶板制作铺设等。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的方式承包本工程。
计价方式本合同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包干单价计价方式。2021年4月7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签订《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为太原恒大森林海首期013地块9#、10#及12#楼开盘区销售区域防砸鹏工程,工程造价391250.44元。2022年3月28日原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太原恒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太原恒大森林海首期013地块9#、10#及12#楼开盘区销售区域防砸鹏工程收款金额为344298.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21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951.84元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太原恒大森林海首期013地块9#、10#及12#楼开盘区销售区域防砸鹏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951.8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也无异议,被告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951.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已于2021年4月7日结算,被告逾期支付,理应支付利息,原告该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恒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6951.84元;
二、被告太原恒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以4695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首宸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太原恒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晓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闫 淼
书记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