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松,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1日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兴兵,男,汉族,1987年9月7日生,四川省武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霞,文山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建禾西路文山三鑫别墅苑。
法定代表人:金朝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敏,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生,重庆合川市人,住重庆市合川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兴兵、***、云南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4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松,***及彭兴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霞,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三人及泰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案涉工程的粉刷抹灰工程是***施工,剩余工程款33,663.00元***至今未收到。***三人及泰安公司现并无证据证实***明确放弃了工程款中30%的部分,领款名册上“已付清,无拖欠”字样系后期添加,没有***的按印确认。故要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二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泰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工资领取名册》及《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工资款项已全部结清,无拖欠”,视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主张再行支付明显无法律依据。泰安公司不是定作人,也并非合同向对方,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人及泰安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33,663元,并判决***三人及泰安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给***。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人及泰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彭兴兵合伙挂靠泰安公司承建文山市茂克清真寺项目,***、***、彭兴兵签订《合伙协议》时约定,***为本项目的法人和负责人,负责内外协调,根据合伙人的一致意见代表合伙人签订有关合伙协议,负责组织本项目的承建。2018年1月28日,***与***签订《内外墙抹灰承包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位于文山市清真寺抹灰承包给***,承包方式以包干价的方式实行总承包,单价330000元。承包分项工程:茂克清真寺内外墙主体包括四个塔及所有的抹灰工程。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增加了工程量。工程完工后,2019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扣减增加的工程价款及已支付的款项,剩余工程款127210元未支付。***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按印进行了确认并向***出具了《工资欠条》一张,内容为“云南文山泰安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市茂克清真寺项目,拖欠抹灰工人***等11人工资127210元。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后,***三人及泰安公司向***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12月2日,***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内容为“兹有本人***在文山市茂克清真寺工地参与主体工程的抹灰分项工程施工,结算单据通过多次协商对剩余的款项估算,本人自愿领取的款项为78547元,由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并同意支付。领款人:***。注:1.以上结算收据款项已结算清楚,无任何拖欠。2.文山市茂克清真寺工地不在欠我本人的任何工资款”。出具《工程结算清单》后,***向文山市茂克清真寺管理委员会领取了工程款78547元。另查明,2020年1月8日,***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泰安公司诉至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2020年9月25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出具《工程结算清单》,承诺通过多次协商对剩余的款项估算,自愿领取工程款78547元,以上结算收据款项已结算清楚,无任何拖欠,文山市茂克清真寺工地不在欠本人的任何工资款的情况下,已由文山市茂克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代为付清了工程款78547元。***要求判决***、彭兴兵、***、泰安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33663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彭兴兵、***、泰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协议一份,证实和***同一批茂克清真寺其他施工班组领取工程款时,他们签订了协议,由清真寺代付70%工程款,剩余30%由泰安公司出具欠条后支付,证明***并未以任何形式放弃30%的工程款。
经质证,***、彭兴兵认为协议并不是跟***签订的,与本案无关,也不代表协议是与其他班组签订后必然跟***签订过,三性不认可。泰安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观点都不认可,该协议并不是***所签,该协议中的丙方是本案工程水电班组,该班组是以工资的形式发放,与***不同,***是承揽抹灰工程,所以结算方式也不一样。既然水电班组签有该分协议,而***并没有与***、彭兴兵、***与泰安公司签订该协议,说明泰安公司一方并未同意以水电班组的形式支付剩余的30%,所以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一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补充认定:《工程结算清单》系经***授权后,由黄大友代其所签。对于***主张的事实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三人及泰安公司是否负有支付尾款33,663.00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粉刷抹灰工程系***实际承揽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一审诉讼过程中,***在质证由泰安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及《文山市茂克清真寺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领取名册》时,对此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从该两份证据主文字面载明来看,均有多次协商剩余尾款,自愿确认领取数额为78547.00元,并已经付清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委托他人出具并签字的书面材料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应具备完全的认知,现主张《工程结算清单》上“注明”部分有后期添加的情况,据此作为抗辩和推翻泰安公司所列举此两份证据的理由,则负有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但***至今未向法庭提交“注明”部分是黄大友代其签字后期才添加的直接证据,而否认了一份签字当下其本人并不在场的书面证据,应予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主张的事实异议,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吴 会
审判员 刘 曼
审判员 张雯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官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