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01民初5620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住云南省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霞,文山市(特别授权)。
被告:黄明海,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家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家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云南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开化街道建禾西路(文山三鑫别苑)。
法定代表人:金朝水,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文山市茂克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地址:云南省文山市红甸乡茂克村民委茂克村。
负责人:马国,职务:主任。
原告***与被告黄明海、***、云南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文山市茂克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清真寺管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霞,被告文山市茂克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海、***、云南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元,并依法判决三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黄明海与被告***合伙,挂靠被告云南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资质,承揽文山市红甸乡茂克清真寺基础及主体建筑工程施工。2018年6月12日,被告黄明海雇佣原告到文山市茂克清真寺工地上做工,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从事临时工工作,口头约定劳务工资按150元/天计算,按月发放;伙食由被告提供。后原告一直在该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直到2019年1月31日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400元,于结算当天支付原告1000元,还有2400元未支付,同时由被告黄明海写下《欠条》归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黄明海、***拒不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云南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建设施工资质给黄明海、***挂靠施工,应由被告黄明海、***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被告文山市茂克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明知黄明海、***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依然将清真寺项目工程发包给黄明海、***挂靠云南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并知晓黄明海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清真寺主要负责人都在原告的欠条上签字认可的事实。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清真寺管委会辩称,清真寺管委会不应承担支付原告***2400元劳务费及相关利息连带责任。原告***以“文山市茂克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明知黄明海、***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依然将清真寺项目工程发包给黄明海和***挂靠云南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并晓知黄明海拖欠原告工资,清真寺主要负责人都在原告的欠条上签字认可”为由,诉讼清真寺管委会承担支付原告2400元劳务费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清真寺管委会工程发包对象是云南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2.关于原告所提出的“清真寺主要负责人都在原告的欠条(实为领条)上签字认可”的真实情况是茂克清真寺管委会根据上级政府部门建议,为保障农民工及时领到工钱,在施工方黄明海签字同意的情况下,由茂克清真寺管委会代理付款给原告,最后在结算工程款时再从应付施工方(黄明海)工程款中扣减,因茂克清真寺管委会财务制度规定,付款单位必须有领导及相关人员签字方可付款,所以原告领条上有茂克清真寺管委会成员签字是正常遵循财务制度,并不是为原告“担保”,所以不存在担保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茂克清真寺管委会是社会团体,是单位,凡是与管委会有关的法律文书均须以盖公章为基准,加盖公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欠条上“马锡松、马存良、保进云、马江山、马丕”五人签字而没有加盖管委会公章,不能说明清真寺管委会为原告担保,所以欠条只是原告与施工方黄明海之间的事,与清真寺管委会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清真寺管委会对***提出支付2400元劳务费及相关利息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其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黄明海、***、云南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张、《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清真寺管委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黄明海、***、云南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上证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清真寺管委会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欠原告钱的是本案被告黄明海,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载明:***做临时工劳务费共计3400元,已领取1000元,尚欠2400元,***作为领款人签字按印予以确认。黄明海签署“同意支付”签字按印确认。马锡松、马存良、保进云、马江山、马丕签署“同意支付”签字确认。该《欠条》载明***的已支付、未支付劳务费用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仅载明金额,且作为清真寺管委会前任委员的马锡松、马存良、保进云、马江山、马丕签署内容仅为“同意支付”,亦未加盖清真寺管委会公章,且***庭审中认可系黄明海雇佣其进行施工劳务,故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2.证人马国慈庭审证言,***对该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清真寺管委会对该证人证言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马国慈当庭所作证言,因其系被告清真寺管委会财务人员,其证明清真寺支付任何款项需经管委会主任和成员签字认可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证明经签字后向原告支付工钱的事实,因无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黄明海、***、泰安公司、清真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黄明海与***合伙,挂靠泰安公司承建文山市红甸乡茂克清真寺项目,***系该项目临时工。2019年1月31日***施工部分完工,经结算,共计劳务费3400元。黄明海、清真寺管委会前任委员马锡松、马存良、保进云、马江山、马丕于2019年1月3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签署“同意支付”后并签名确认。同日,向***支付劳务费1000元,余款2400元未付。
另查明,黄明海与泰安公司于2016年8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明确因黄明海承建的文山市茂克清真建设项目,由于黄明海无建筑资质,不能进行施工和办理施工的有关手续,双方达成由黄明海挂靠并使用泰安公司的资质和名誉,办理与施工和施工手续有关的协议,并约定黄明海向泰安公司交纳挂靠费136000元。泰安公司于2016年8月6日与清真寺管委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建文山市红甸乡茂克清真寺项目。承包方式为:由甲方(清真寺管委会)提供经过相关图审机构审查合格的“文山市茂克清真寺”项目整套施工设计图纸和建设所需的钢筋、混凝土、砖、管、线、水泥、砂石材料给乙方(泰安公司),其他所需的材料和税费由乙方负责;乙方自费组织人工,建设所需的机械、设备、辅助材料、工具等,按照审查通过的整套施工设计图、加强加固的副图、相关规范及规定进行施工,工程全部结束,保证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并取得整体验收合格证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结算的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合同。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资金占用费是否于法有据的争议焦点。本案中,***主张的2400元系个人劳务工资,劳务工资数额有实际施工人黄明海,清真寺管委会前委员马锡松、马存良、保进云、马江山、马丕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黄明海、***系项目实际施工人,经***、清真寺管委会认可,***系黄明海招雇,黄明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黄明海签字确认的《欠条》载明:***劳务报酬3400元,已支付1000元,尚欠2400元的情况下,黄明海及其合伙人***应承当直接给付***剩余未付2400元劳务报酬的责任。关于***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31日计算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黄明海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欠条》,劳务报酬余款2400元至今未付,已形成长期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主张资金占用费属于对黄明海违约造成损失的合理诉求。鉴于黄明海向***出具《欠条》未约定结算款的支付期限,***也未提交其向黄明海催要款项的证据,故***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无依据,本院确定黄明海承担自***至本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损失的标准未有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黄明海、***、泰安公司、清真寺管委会是否应当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与黄明海合伙承建清真寺项目,对于该项目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劳务费及利息属于两人合伙所产生的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泰安公司作为建设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明海个人使用,泰安公司因其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应当对黄明海拖欠的***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安公司与黄明海之间关于黄明海自负盈亏,泰安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约定,系二者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约定对***没有效力,并不能以此免除泰安公司的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实际施工人的定义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受雇于黄明海从事项目临时工工作,黄明海挂靠并使用泰安公司的资质和名誉与清真寺管委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建文山市茂克清真寺项目,***系黄明海雇佣工人,黄明海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清真寺管委会系该工程发包人。故清真寺管委会不应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400元,以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云南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明海、***、云南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