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中生民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淄博路东首毓龙航空大厦。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山东航空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生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泗阳县***镇马洪村境内的邢马河西侧租赁土地,共有16个池塘用于养殖南美白对虾,于2014年6月份两次投放南美白对虾虾苗用于养殖。2014年7月,被告山东通用航空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泗阳县农业委员会签订《飞机施药防治美国白蛾合同书》,为防治美国白蛾次生灾害,在泗阳指定范围内为林木施药。2014年8月2日、8月3日,被告山东通用航空公司的飞机经过原告的虾塘上空,为虾塘东面河堤上的杨树施药,造成原告虾塘面积为55.8亩的五个虾塘内养殖的南美白对虾死亡。2014年6月26日泗阳县农业委员会发布《关于做好飞机施药防治美国白蛾次生灾害预防工作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载明:”飞防所用药剂符合国家无公害标准生物制剂,对人、畜、禽无害,但影响桑蚕、蜜蜂、虾、蟹、蝎等生长发育。”在附件《飞机施药防治美国白蛾注意事项》第一项载明”飞防用药对人、畜、禽安全,但对桑蚕、虾、蟹和蜜蜂、蝗虫、蝎等特种养殖影响较重,……”2014年7月29日泗阳县人民政府发布泗政发(2014)89号文件《关于***蛾飞机防治工作的通告》:一、飞防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8月5日;二、飞防范围中有***;三、注意事项第二项:”飞防用药为灭幼脲,对人、畜安全无害,对环境没有污染,是符合国家无公害标准的生物制剂,但影响桑蚕、蜜蜂、虾、蟹、蝎等动物及昆虫的生长发育,……”。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陈述、拍摄的照片及朱某乙、潘其厂、***、***、***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有五个养殖的虾塘中的虾发生死亡的事实。泗阳县人民政府2014年7月29日发布的《关于***蛾飞机防治工作的通告》第二项飞防范围显示,****在此次飞防施药范围内,且有***、***、***、朱某乙、潘其厂等多名证人证实2014年8月2日下午、8月3日上午,山东航空公司的飞机两次经过***养殖基地施药,可以确认山东航空公司飞机施药作业经过***养殖的虾塘。***养殖的南美白对虾自2014年8月2日起发生死亡现象,至8月6日全部死亡,这期间与山东航空公司的飞机经过***虾塘时间上一致,可以认定***养殖的虾是在山东航空公司飞机经过***虾塘、为虾塘河堤上的杨树施药后发生死亡。泗阳县农业委员会发布的《飞机施药防治美国白蛾注意事项》文件中明确提出”飞防用药对人、畜、禽安全,但对桑蚕、虾、蟹和蜜蜂、蝗虫、蝎等特种养殖影响较重”,同时,***和山东航空公司提供的多篇文献资料亦可证实,山东航空公司飞机施药成分中的灭幼脲对甲壳类水生生物的生长影响较重,航空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养殖的虾发生损害系其他原因所致,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山东航空公司播撒林药致***虾塘受害的可能性更大,故可认定山东航空公司飞机施药行为与***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损害的虾早已灭失,无法对其发生的损失进行直接评估认定,为尽可能地合理确定***所遭受的损失,经现场测量***发生损害的养殖水面面积为55.8亩。经走访、咨询宿迁市农业委员会专家、宿迁地区南美白对虾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宿迁地区南美白对虾的投放标准为每亩地投放6-12万尾的虾苗,***负责养殖的技术管理人员孙荣华亦在庭审中陈述,按每亩地10万尾虾苗的标准投放养殖。***具有十几年从事南美白对虾水产养殖方面的经验,每亩投放10万尾虾苗属于合理的投放范围,可以确定投放虾苗数量为10*55.8=558万尾。结合***的养殖设施、投放虾苗至发生损害时的时间跨度综合分析,***称将养殖的虾进行分塘养殖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故对***诉称在五个虾塘内两次投放1200万尾的虾苗用于储苗的意见不予采信。经调查了解,南美白对虾虾苗的成活率在60%左右,虾的生长周期为60-80天,每1万尾的虾苗可以成长为100-120斤的成虾,投放虾苗至虾上市销售期间的所有投入成本为每斤10元左右。***要求赔偿其养殖南美白对虾的成本损失,因***在2014年6月份两次投放虾苗至2014年8月初发生损害,实际养殖时间尚不足60天,从适当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角度,酌定每1万尾的虾苗可以长成110斤的虾、投入的成本费用为9元/斤,故确定***从投放南美白对虾虾苗至实际发生损害时止,共有55.8亩虾塘中的虾发生损害,每亩地投入10万尾的虾苗,成活率为60%,1万尾的虾苗可以成长为110斤的虾,所有投入的成本费用为9元/斤,则发生损害的成本费用合计为:(10*55.8*60%*110*9)元=331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航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3145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9元,由***负担4250元、山东航空公司负担9919元。
上诉人山东航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撒播的林药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严格按照与泗阳农委签订的合同实施播撒,飞行高度5-10米,绝大部分林药播撒在树冠上,而虾塘与树木有一定的距离,最多占播散量千分之一以下的雾状林药可能会飘落入虾塘,再经过虾塘的稀释,浓度将稀释1000倍以上,几乎检测不到含量。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科学文献试验,试验所用虾体长度仅1㎝,试验农药浓度高达100-200ug/L时才会造成虾体大量死亡。而根据合同约定的播撒浓度,即便全部撒入虾塘,浓度仅是试验浓度的千万分之一;2、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死亡的虾体内有上诉人播撒农药的残留,或养殖水体内有林药残留。根据泗阳农委的调查及当地村民的反映,被上诉人养殖的青虾经常发生大量死亡的情况,其养殖技术存在问题,青虾死亡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播撒农药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是在假定按照虾全部死亡的情况下估算的损失,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虾全部死亡;4、被上诉人对虾死亡与播撒农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性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性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养殖的虾发生损害系其他原因所致,仅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播撒林药致被上诉人虾塘受害的可能性更大即认定上诉人施药行为与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是依据与泗阳县农委签订的《飞机施药防治美国白蛾合同》的约定,按照泗阳县农委提供的飞行路线图实施飞机施药。因此,泗阳县农委才是飞机施药的行为人,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播撒的林药是否合格都会造成损害。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科学文献可知,微量的林药都会对虾产生巨大的毒性,对脱壳期的虾危害更严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自上诉人播撒农药后,被上诉人的虾就产生了与之对应的中毒并死亡的情况,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上诉人播撒林药的行为和虾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性的举证责任。因目前没有对虾中毒后的解毒办法,所以导致被上诉人的虾中毒后无法解决,无法减轻损失;2、关于死亡数量,因为虾死亡后沉入水底,在高温下死亡的虾体分解较快,导致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量,且被上诉人主张的仅是养殖虾的成本损失;3、上诉人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追加泗阳县农委为共同被告。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其与泗阳县农委之间是合同关系,泗阳县农委并非共同被告。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对证据分析认定正确。
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尽到上诉人播撒农药行为与其养殖虾死亡之间存在关联性的举证责任;2、上诉人播撒农药的行为与被上诉人虾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3、是否应追加泗阳县农业委员会为共同被告,一审是否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4、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被侵权者请求赔偿,应该提供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材料。本案中,从泗阳县农业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做好飞机施药防治美国白蛾次生灾害预防工作的通知》及附件《飞机施药防治美国白蛾注意事项》、泗阳县人民政府泗政发(2014)89号《关于***蛾飞机防治工作的通告》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虾塘在飞防范围内,飞防所用的药剂对虾有较重影响及飞防的时间。证人*某甲、***、***、朱某乙、潘某以证实上诉人的飞机在2014年8月2日下午、8月3日上午两次飞临被上诉人养殖基地上空或附近施药,在飞机飞过之后,被上诉人养殖的虾出现死亡现象,且上诉人对农药会飘洒进虾塘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飞机施药的行为与被上诉人虾塘中虾死亡之间存在关联性,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的证明责任不成立,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其飞机施药行为与被上诉人虾塘虾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了部分科学文献,但科学文献研究对象与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完全相同,仅能作为参考,且文献资料也说明飞机所施农药成分中的灭幼脲对甲壳类水生生物具有损害。因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飞机施药行为与被上诉人虾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对被上诉人虾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泗阳县农业委员会之间有合同约定,是受泗阳县农业委员会的委托播撒农药,泗阳县农业委员会应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未通知泗阳县农业委员会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而与泗阳县农业委员会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至于双方之间按照合同如何承担责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播撒农药的实施者,其行为直接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未通知泗阳县农业委员会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虾塘的虾全部死亡的事实。因虾是个体较小的水生物,死亡后沉入水底,在高温季节易腐烂,各种因素导致难以将其打捞起来确定具体的死亡数量。被上诉人主张要求赔偿养殖虾的成本损失,一审法院通过走访调查同行业经营者或协会,结合被上诉人虾投放时间长短确定了养殖的密度(每亩投放10万尾虾苗)、成活率(60%左右)、成长量(1万尾虾苗长成110斤虾)及投入成本标准(9元/斤),并依此确定被上诉人养殖虾成本为(10*55.8*60%*110*9)元=331452元是可行的,也是合理的。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上诉人山东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谈强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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