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1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雷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辽宁省喀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辉,男,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姚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辉、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4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103民初145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刘文辉、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分别就***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62.5%、25%的分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为主债务人、并非连带债务人”、“博方公司在刘文辉、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履行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要求刘文辉、永利公司再行分担责任缺乏依据”的认定错误。一、***与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为连带债务关系,互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中的连带债务人。本案完全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及(2019)辽0103民初13398号民事判决内容确认,***、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对于李广利承担的是连带债务责任,四方互为连带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之规定,该条是针对连带债务人内部的规定,且未对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地位进行区别,相对于主张方而言其他人均为其他连带债务人,本案完全适用本条包括第三款在内的所有规定。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之规定判决***给付上诉人代偿款,即一审法院认可***为此款中“其他连带债务人”,却又以***不属于连带债务人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刘文辉、永利公司分担其应支付部分的请求,即一审法院认为“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属于“连带债务人”,此观点明显错误。3、“主债务人”并非法律概念,一审法院适用非法律概念,并作出与该概念有因果关系的判决,明显错误。此外,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主债务”概念存在于担保、保证中,在该等法律关系中,主债务是指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连带债务指保证人、担保人之间,连带责任义务人不包含债务人。且如果债务人偿还完毕债务,其无权向连带责任的人追偿。而本案中李广利可以向***、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中任一方请求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四方对李广利承担连带责任,四方内部按照比例承担责任,超出自己比例的部分有权追偿,该法律关系与上述主债务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二、刘文辉、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自身应承担的份额,不影响上诉人要求其承担对***不能履行的部分的分担责任。1、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刘文辉、永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规定替***分担的责任,而非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未规定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分担责任的前提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部分未履行完毕。自身赔偿已经履行完毕,只影响到上诉人是否有权向其追偿该部分,不影响上诉人要求其承担对***不能履行的部分的分担责任。2、刘文辉、永利公司已经履行的部分是根据(2019)辽0103民初1339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自身应承担的25%、10%的赔偿责任,并非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该表述错误。上诉人在13398号案件执行中履行的自身5%之外的赔偿责任才是连带赔偿责任。三、若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关于刘文辉、永利公司对***未履行部分承担分担责任的请求,不仅违反法律规定、立法宗旨,也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增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规定的初衷是基于公平考虑。民法典颁布之前,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在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进行追偿时,只能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各自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分担债务。如果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该部分损失将全部由实际承担债务的人自负,而其他应承担同样连带偿还义务的人未有任何损失,对积极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的实际承担债务人来说明显不公。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仅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该份额在四方中最低,即其对李广利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的责任最小,且系上诉人的连带赔偿行为使李广利的债权得以实现。如果法院不支持刘文辉、永利公司对于***的分担责任,则极有可能出现本应承担最少责任的上诉人最终承担最多赔偿责任、不履行义务的***受益、不积极履行义务的二被上诉人无损失的情况,不仅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引导债务人积极履行义务、影响诚信社会的构建。综上,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文辉辩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对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理解错误。上诉人应该直接向***追偿其为***垫付的赔偿款。如果按上诉人的理解,履行赔偿义务的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垫付了其他未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的连带债务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从而再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如果其他连带债务人有的按上诉人的请求履行、有的未按其要求履行,那么已履行的连带债务人有可能会再通过诉讼要求再按比例向未履行的债务人按比例向其支付代赔偿款,如果人数较多,这将有可能进入一个无终止的诉讼。而且在本案中也会影响生效的(2020)辽0103民初13398号民事判决书的既判力。刘文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8月16日委托自己的妻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上诉人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2710.46元(代赔偿款、代偿执行费、代偿诉讼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99668.15元(代偿赔偿款96918.73286元+代偿诉讼费1330元+代偿执行费1419.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668.15元为计算,自2021年3月5日至实际支付至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刘文辉、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分别就被告***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62.5%、25%的分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广力与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文辉、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133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广力受雇于***从事脚手架的拆除工作,李广力在明知自己不具备从事高空作业的资格且未佩戴安全装置的情况下接受雇佣从事高空作业,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为30%。***作为雇主将李广力委派到刘文辉承包的脚手架工程中,并未向李广力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亦未审查李广力是否具备从事拆除脚手架工作的资格,未对李广力的违规操作加以制止,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李广力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虽未参与施工,但在其明知刘文辉、***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允许其个人以自己名义承揽施工,其自身存在过错,亦应负担该施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刘文辉,刘文辉作为李广力的间接雇主未提供符合安全生产的条件,对拆卸现场管理不善,亦存在过错,故刘文辉应对李广力的合理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尾款直接支付给***以及刘文辉出具的借款申请可以看出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刘文辉为实际承包人,其借用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而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与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故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作为直接雇主的过错责任应重于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刘文辉和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各被告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刘文辉、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比例为30%、25%、10%、5%,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超出自己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并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广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26143.71元;二、刘文辉、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广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李广力负担1535元,由***负担1330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此后(2019)辽0103民初13398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21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执行局给付赔偿款194637.97元(包含诉讼费1330元)、执行费3312元。2021年3月15日,被告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执行局给付赔偿款32835.74元,该案已执行完毕。2021年8月6日被告刘文辉向原告转账82710.46元用于支付代赔偿款。
现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2019)辽0103民初1339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赔偿李广力医疗费等共计226143.71元,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刘文辉对该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确定***、刘文辉、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比例为30%、25%、10%、5%。现原告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根据(2019)辽0103民初1339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各方责任承担比例以及原告代偿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代偿赔偿款96918.73元(226143.71元÷70%×30%)、代偿诉讼费1330元、代偿执行费1419.42元(3312元÷14×6),共计99668.15元(96918.73元+1330元+1419.42元)。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致使原告发生代偿,且未能及时将代偿款给付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自代偿之日(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9668.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刘文辉、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应就被告***未付部分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刘文辉、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分别就被告***不能履行的部分应承担62.5%、25%的分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在(2019)辽0103民初13398号案件中,***为主债务人,刘文辉、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及原告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连带债务人。
如刘文辉、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未按照自身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原告有权在超过其份额的部分向刘文辉、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进行追偿。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刘文辉、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均已按照(2019)辽0103民初133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责任比例,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为主债务人,并非连带债务人,在刘文辉、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履行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要求二被告再行分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99668.15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原告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291元,由被告刘文辉负担1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932元。保全费143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本案中,已生效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3398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分配,上诉人按判决主文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刘文辉、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均已按前述判决中确认的责任比例给付了上诉人对应的应付款,仅***未付。就上诉人是否有权就其额外支付***部分的款项要求刘文辉、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按前述法律规定按比例分担问题,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的“不能履行”应系指民事主体彻底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从时间范围上应系指未来再无履行债务的可能性,而本案中***仅为暂未履行,并不能视为***永久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此上诉人现无权向刘文辉、沈阳永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超过责任比例外的款项,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上诉人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朱闻天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