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8772号
原告:***,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喜清,沈阳市沈河区皇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07840903。
负责人:艾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剑,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悦,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会兰,女,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22号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34663583A。
法定代表人:王雷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郭会兰、辽宁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喜清,被告***和被告博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被告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剑、白悦,被告郭会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5.88元、护理费17,229.92元、营养费7,300元、误工费14,6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5元。2、判令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8日,原告朋友(系同行)找到原告说兴业银行装修后,将卫生清洁工作发包给被告***,需要清洁工,随即原告与朋友来到约定的兴业银行与被告***见面,被告***同意原告为兴业银行做清洁工作,同时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工资发放形式每日一结算,具体工作安排原告在18楼层其中一处房屋内,对离地面约2米多高的玻璃进行清洁.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木梯横拉扣突然开扣,原告从高处摔落在地,导致原告身体受伤,无法活动。在场同事将原告扶起到一旁坐下,后原告长子来到事发现场,将原告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经拍片确诊为骨盆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1月11日,住院治疗43天(二级护理),原告出院不久与被告联系关于赔偿问题,未解决。2021年12月2日、2022年1月10日、2022年1月11日原告丈夫及长子三次来到银行报警,和平区南湖派出所出警,就赔偿问题至今未能解决。原告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提供的干活工具木梯存在问题,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负有完全责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根据我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主张。
被告***辩称:1、原告***以***作为被告进行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认识***,也没有雇佣***,更没有与***谈兴业银行保洁工作的事儿,***与***没有任何关系,故***个人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对***的起诉。2、***系博方公司项目管理人,负责在兴业银行18层基础性装修的管理工作,属于博方公司工作人员,一切行为均是代表博方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一切诉讼诉请求。另,公告费260元是我方垫付的。
被告兴业银行辩称:一、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9月28日,答辩人与博方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答辩人将本部18层基础性装修工程(下称“工程”)发包给博方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77号,工期为55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装修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博方公司)承诺由其投保《安装工程一切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乙方应投的上述保险费已包含在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中。因乙方未办理保险给施工人员以及其他人员造成的伤害和损伤均由乙方负责解决。《装修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制定安全生产施工措施,严格按安全标准准备施工。乙方应负责相关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自行办理所属现场人员生命财产和机械设备的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工伤等事故或者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概由乙方(博方公司)负责。2021年11月30日,《装修合同》项下工程完工;2021年12月17日,经答辩人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答辩人按照《装修合同》约定向博方公司支付了除5%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答辩人与博方公司之间为《装修合同》关系,根据《装修合同》约定,博方公司应当自行负责施工过程中造成工伤等事故的责任。原告并非答辩人的员工,也没有受答辩人雇用从事清洁工作;原告受博方公司及其现场负责人陈红艳(即本案被告***)的管理和指挥,应当由博方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系博方公司指定的工程管理人员及主要技术人员,无论其与原告关于清洁工作事宜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系被告***的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博方公司和被告***个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2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到兴业银行沈阳分行18层做清洁工作,每日工资200元,每日一结算。答辩人与博方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之一***系博方公司指定的工程管理人员及主要技术人员。根据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务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如果被告***与原告洽谈工作时是以博方公司名义进行的,则被告***的行为系履行博方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和责任应当由博方公司承担。如果被告***与原告洽谈工作时是以其自己名义进行的,则被告***应当自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系博方公司指定的工程管理人员及主要技术人员,无论其与原告关于清洁工作事宜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系被告***的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博方公司和被告***个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工作中使用的梯子由博方公司提供,由于原告使用的木梯横拉口开扣,导致原告受伤,相关的责任应当由博方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装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由乙方负责工程施工,并提供施工所需要的全部材料设备;第二款约定,本工程乙方负责采购材料设备,应为符合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并对设备的质量负责。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木梯横拉扣开扣导致原告从高处摔落遭受损伤。梯子的提供为博方公司,博方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因博方公司提供的木梯遭受损害,应当由博方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郭会兰辩称:我是给被告博方公司干保洁工作的,干了十多年了,被告***是被告博方公司的管理人员,我们六个人在事发现场干了一天,后来又给我们调到北镇了,也是被告博方公司的活,说再找几个人干兴业银行的活,事发当天被告***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摔下来,和我说了一声,认为原告是我找的人,但是我不认识原告,不是我找的人,当时的六个人也没原告,具体过程我也不清楚,我没在现场。
被告博方公司辩称:答辩人将兴业银行18层保洁工作包给郭会兰,由郭会兰自行提供保洁工具自行组织人员实施保洁工作,答辩人与郭会兰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工作过程产生的损害与答辩人无关。***在起诉状自认系同行找到***,可证是郭会兰找到的***,并不是答辩人找***。答辩人自始没有组织雇佣人员干活,***不是答辩人雇佣支付报酬,不接受答辩人管理,更不是答辩人安排***工作内容,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因伤受到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2、***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查明当时工作环境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产生的所有损失应当承担责任。3、***为答辩人的项目管理人,一切行为均代表答辩人的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综上所述,***不是答辩人雇佣,也不是由答辩人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受伤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起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8日,原告兴业银行(甲方)与博方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兴业银行沈阳分行本部18层基础性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工期为55日历天,乙方其他工程管理人员及主要技术人员为陈红艳即本案被告***,乙方负责相关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等。工程进展到善后收尾阶段,被告***将涉诉工程保洁工作交由被告郭会兰负责,郭会兰直接或间接联系相关保洁人员到现场负责打扫清理。2021年11月28日,微信名为“易佳”的保洁类工作从事人员联系到案外人葛某,葛某找到原告***,二人至涉诉工程从事保洁的擦拭玻璃工作,现场有被告博方公司放置的数架梯子,原告自称拿了一架完好的梯子,但在擦玻璃过程中卡扣松开导致其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自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1月11日,共计住院43天,二级护理,普食,主要诊断骨盆骨折,其他诊断腰椎骨折L2。出院医嘱专人陪护,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因此次事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5605.88元。原告提供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家政协议、护理证明、护工证及护理费发票,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理41天,每天300元,护理费12300元;住院期间另2天及出院后医嘱休息的30天由原告爱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54.06元主张,护理费共计17229.92元。
另查明,原告申请案外人葛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微信名为“易佳”的保洁人员告知其与原告日工资均为170元,“易佳”向其微信转账支付一天工钱。对此,原告陈述,日工资标准200元。同时,原告自述保洁人员都是自己提供干活的工具,如水桶、抹布、伸缩杆等,事故当日起工作1小时,葛某给开了200元。被告郭会兰陈述其与博方公司之间就保洁工作合作已有十多年,与博方公司谈的按每个工200元,根据工程需要多少个工与博方公司结算工资,但有的保洁工从事的工作每日达不到200元,其挣差额,保洁工的钱由其先垫付,涉诉工程保洁工作需要大概23个工。被告博方公司陈述***与被告郭会兰口头约定每平5元,共1000平,总价5000元,但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故未结账。双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被告博方公司具备涉诉基础性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就涉诉兴业银行沈阳分行本部18层基础性装修工程,被告兴业银行已与被告博方公司验收并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装修合同、门诊病例、住院病例、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营业执照、家政协议、护理证明、护工证、收据、报警情况登记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银行网上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兴业银行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涉诉工程由被告兴业银行发包给具备装修资质的被告博方公司负责,且合同约定明确,据此被告兴业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在涉诉工程中其所从事的均为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博方公司与被告郭会兰之间的关系,被告博方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郭会兰自述其与博方公司之间就保洁工作合作已有十多年,与博方公司谈的按每个工200元,根据工程需要多少个工与博方公司结算工资,但有的保洁工从事的工作每日达不到200元,其挣差额,保洁工的钱由其先垫付,直接或间接找到相关保洁人员从事保洁工作,并垫付保洁人员的工资,保洁人员自带工具,如水桶、抹布、伸缩杆等涉诉工程保洁工作需要大概23个工。被告博方公司陈述***与被告郭会兰口头约定每平5元,共1000平,5000元,但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故未结账。据此,被告博方公司将保洁工作交由被告郭会兰,郭会兰间接找到原告***及证人葛某等人,博方公司不直接管理施工过程的保洁人员,亦不直接向他们支付工资,原告***及案外人葛某等保洁人员的工资由被告郭会兰支付,故被告博方公司和被告葛会兰符合承揽关系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博方公司将涉诉的保洁工作交由被告郭会兰负责,且双方合作十多年,按照常理保洁工作不需要特殊的资质,故被告博方公司在选任不存在过错,且双方已合作十多年,故博方公司对***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郭会兰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陈述擦玻璃使用的梯子其已检查无问题,但擦拭的过程中因卡扣松动导致其摔下,但对于卡扣的松动和摔下的原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博方公司抗辩原告擅自使用梯子,不使用伸缩杆,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故,综合本案情况,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必须登高擦拭玻璃,那么其应尽到小心谨慎的责任,结合其自行提供保洁工具及有伸缩杆的事实,现因其疏忽大意摔下来,故原告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被告郭会兰作为承揽人和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具体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5,605.88元,虽被告抗辩其中40元核酸检测费不是原告本人名字,但陪护人员的核酸检测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和被告郭会兰的责任比例,故被告郭会兰应承担9,363.53元(15,605.88元×60%)。
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3天,二级护理,其中41天,聘请了护工护理,每天300元,共产生护理费12,300元,为此提供了护理单位营业找找、协议、护工证及发票,故应认定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付,对护工护理费12,300元,本院确认;关于住院期间另2日及出院医嘱全休30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爱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每日154.06元标准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家属护理费154.06元,护理32天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17,229.9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和被告郭会兰的责任比例,故被告郭会兰应承担10,337.95元(17,229.92元×60%)。
关于被告抗辩的无护工的核算检测费、无护理费转账记录的意见,本院认为护工有无核酸检及无银行转账并不能否定原告未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普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郭会兰的责任比例,故被告郭会兰应承担600元(1,000元×60%)。
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43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天200元,但庭审中,与其申请的证人葛某所述170元每天存在矛盾,同时考虑原告作为保洁人员工作的不固定性,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每日154.06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元11246.38(154.06元×73天)。原告***和被告郭会兰的责任比例,故被告郭会兰应承担6747.83元(11246.38元×60%)。
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和被告郭会兰的责任比例,故被告郭会兰应承担120元(200元×60%)。
6.复印费。复印费系必产生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25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和被告郭会兰的责任比例,故被告郭会兰应承担15元(25元×6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63.53元;
二、被告郭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337.95元;
三、被告郭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600元;
四、被告郭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747.83元;
五、被告郭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20元;
六、被告郭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15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260元(***已垫付),均由由被告郭会兰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9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瑞英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崇
书 记 员 马铭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