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鲁民申字第9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飞翼光电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昌隆市场10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文化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飞翼光电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翼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案外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豪邦公司在给***支票时,并不持有飞翼公司的授权及收据。本案涉及的安装合同与青岛明明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明德公司)一点关系没有,反而与明明德公司结算,豪邦公司未尽到善意注意义务以保障交易安全。第二,***伪造工程款结算移交证明,以青岛明明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豪邦公司结算工程款,从而达到将工程款据为已有的目的。第三,豪邦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系豪邦公司的单方记载,并不能说明原始支票真实记载情况,飞翼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交存的原始支票,但原审法院拒不调查,均以支票存根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第四,***既不是飞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工作人员,其与飞翼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豪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豪邦公司与飞翼公司签订合同时,***代表飞翼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豪邦公司有理由相信***是飞翼公司履行合同的代理人。此后,***持收款人是飞翼公司并盖有飞翼公司印章的发票到豪邦公司处结算工程款,豪邦公司没有理由不将工程款支付给***。飞翼公司也已承认通过其工作人员或***向豪邦公司出具了工程款的发票,飞翼公司也未对***结算工程款向豪邦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代表飞翼公司结算工程款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飞翼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第一,飞翼公司与豪邦公司签订的《****住宅配电室防静电地板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外人***作为飞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合同上签字,以及在工程验收会签表中施工单位一栏中签字,结合***向豪邦公司交付由飞翼公司开具给豪邦公司的发标、飞翼公司曾收到过***从豪邦公司处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作为飞翼公司的代理人,代理飞翼公司履行涉案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飞翼公司主张***伪造工程款结算移交证明,以青岛明明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豪邦公司结算工程款,从而达到将工程款据为已有的目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其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第三,经审阅原一审法院的卷宗,原一审法院根据飞翼公司调查证据的申请,到相关部门调取涉案支票情况,但银行答复因支票虽是该行的,但并不一定在本行兑现,因此无法调取并作了相应记录。飞翼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飞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飞翼光电标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