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诚源商贸有限公司

邯郸市诚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孚鼎雅致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4889号

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诚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电杆厂生活区内原职工食堂。

法定代表人:赵洪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吉,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孚鼎雅致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2304号。

法定代表人:于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诚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孚鼎雅致贸易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2020年1月10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吉、张仕景、被告邯郸市孚鼎雅致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诚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15876.8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至合同解除日2019年9月3日);2、判令被告承担恢复房屋原状损失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关系,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继续租赁,租期为12个月,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金55万元/年,2019年2月28日前已付清租金200000元,到2019年6月30日将剩余的租金350000元付清,如延期付款超过2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约,原告于2019年9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自2018年12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415876.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被告欠原告租金为215876.8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将房屋装修恢复原状,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

邯郸市孚鼎雅致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因为原告停水停电、扣押被告100余万元货物、不开具发票,所以拒付租金。

邯郸市孚鼎雅致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给反诉人开具自2014年起至2019年度的法定房屋租赁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自2014年1月起即为租赁关系,截止反诉原告提起诉讼时,反诉原告已支付给反诉被告租金300余万元,并要求对方开具发票未果,反诉被告还在2019年租赁期内停水停电,强行摘下反诉原告门匾,甚至强制锁门扣押财物,故诉至法院。

邯郸市诚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孚鼎公司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孚鼎公司的反诉不符合合同约定;3、2018年12月1日前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孚鼎公司在之前的租赁期间,也存在拖欠租赁费的违约行为,诚源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详见丛台区法院(2016)冀0403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中院(2017)冀04民终1865号民事判决书,这两份判决书孚鼎公司的一审答辩和二审上诉状均能显示租赁费是不含税的价格。现在孚鼎公司反诉称要求开具2014起至2019年年度的发票显然是恶意、拒付租金的借口;4、孚鼎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邯郸市假日宾馆楼下(华致酒行)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计12个月;截至2019年2月28日已付租金20万元,到6月30日将剩余租金35万元付清,共计年租金55万元,如延期付款超过2个月,甲方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2019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负责人发出因未按期交清租金提前解除合同并腾清房屋的通知。2019年9月15日,双方因房屋租金及锁门问题报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另查明: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年租金55万元,乙方支付水电押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的租金已结清,至原告起诉,被告共给付原告租金295万元,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至合同解除日2019年9月3日拖欠租金215876.8元未付事实清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恢复房屋原状损失30000元的请求,因合同中对此未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自2014年起至2019年度的法定房屋租赁发票的反诉请求,因收取租金开具发票是出租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出租方收到租金后开具相应数额的租金发票是承租方的合同权利,租赁合同中亦并未约定出租方收取的租赁是否含税金的条款,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前期合同虽已到期且租金履行完毕,但合同在延续履行中,双方的租赁关系仍然存续,时效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反诉被告的诉讼并未超时效,故反诉被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孚鼎雅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诚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215876.8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至合同解除日2019年9月3日),原告即向被告出具相应数额的租金发票;

二、反诉被告邯郸市诚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反诉原告邯郸市孚鼎雅致贸易有限公司出具295万元的租金发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被告邯郸市孚鼎雅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438元,原告邯郸市诚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50元;反诉费40元,由反诉被告邯郸市诚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靳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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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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