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528民初2310号
原告:魏某2,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男,194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女,194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魏某1,男,200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魏某2(系魏某1之父,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上述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古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古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新河县人,现住羁押于宁晋县。
被告:新河县晟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振堂路北侧、富强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中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中兴西大街**。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魏某2、***、***、魏某1与被告***、新河县晟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2、***、***、魏某1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