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河县晟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河县晟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30民初388号

原告:***,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河县晟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振堂路北侧、富强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MA07W6BM4Q。

法定代表人:张中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丽,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河县晟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25.4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3日,原告和新河县水务局签订《滏阳河两侧河坡绿化承包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滏阳河(西自新河县与宁晋县界、东至新河县与冀县县界之间新河地界内部分)两侧河坡土地使用权,对河渠坡进行绿化。并约定了绿化的投资收益由原告负担和享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绿化植树,累计成活米径20厘米以上柳树1860棵。2020年4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并履行补偿义务的情况下,将原告种植的树木擅自进行了挖毁、填埋,共计毁损848棵,给原告造成了25.44万元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新河县晟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海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迪

人民陪审员  王计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