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1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晨,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513-6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爽,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宁,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晨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晨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的诽谤、诬陷、侮辱,侵害上诉人人格尊严的所有行为;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4日逼迫上诉人离职,使用很多见不得人的伎俩企图非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寄出一封辞退通知书EMS快递,此种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人格尊严,辞退通知书里面的内容已经对上诉人造成诽谤,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没有以人格权审理此案,导致上诉人被侵害后无法可依,人格权未受到法律保护。
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辞退行为是公司内部治理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邮寄辞退通知书是对上诉人本人的文件,不会对上诉人造成名誉上的不良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刘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人格权、名誉权;2.判令被告挽回原告名誉损失,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被被告招用,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员工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您对同事进行暴力、人身攻击、公然在办公场所打架,严重影响了工作秩序和风气;事发后不知悔改、态度极差,影响极其恶劣,严重违反了员工守则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有鉴于此,经公司研究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原告以上述《员工辞退通知书》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系对原告进行诽谤为由向本院提出侵害名誉权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邮寄送达的《员工辞退通知书》系给原告的私人信函,不论其中所载内容是否属实,该行为实施范围极小,不足以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影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侵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格权纠纷是指因人格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刘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刘晨人格权、名誉权;判令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挽回刘晨名誉损失,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其诉讼请求均属名誉权范围。刘晨的二审上诉请求为判令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停止对刘晨的诽谤、诬陷、侮辱,侵害刘晨人格尊严的所有行为,亦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名誉权是正确的。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是公民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的《员工辞退通知书》系其给刘晨的私人信函,不论其中所载内容是否属实,该行为实施范围极小,不足以对刘晨的社会评价造成影响。
综上所述,刘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萍会
审判员  尹 来
审判员  魏道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文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