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民申1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晨,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祥(刘晨之父),男,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13-6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爽,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宁,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晨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晨申请再审请求:1.发回重审,判令支持刘晨的上诉请求;2.判令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停止和撤回对刘晨的诽谤、诬陷、侮辱,侵害刘晨人格尊严的所有行为;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了刘晨人格权、侵害了刘晨的人格尊严。《宪法》第38条、《民法总则》第109条有明确规定,本案应适用人格权中的一般人格权来保护刘晨的人格尊严。虽然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实施范围小,不足以对刘晨的社会评价造成影响,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但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刘晨的诽谤、诬陷等违法事实是存在的,侵害了刘晨的人格尊严。一审法院对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刘晨有诽谤行为没有去调查清楚,刘晨提出的所有证据一审法院都置之不理。二审判决书说刘晨的上诉请求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后面又驳回上诉请求,前后矛盾。法院应适用人格权中的一般人格权审理此案,一、二审法院不应用具体人格权中的名誉权衡量本案,因为名誉权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有局限性,不能有效的保护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其言行、寄出的辞退通知书所载内容都不是违法行为,但拿不出证明自己言行的证据,这是诽谤。不仅违反劳动合同法,还侵害了刘晨的人格权。此案不只是寄出一封EMS辞退通知书,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在多个场合对刘晨进行诽谤诬陷。2018年8月14日逼迫刘晨离职,公司经理邢辉在得知刘晨对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录音取证后,非法拘禁、暴力殴打刘晨,逼迫刘晨删除证据,并对刘晨进行侮辱、诽谤。2018年8月15日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寄出一封辞退通知书EMS快递,此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刘晨的人格尊严,辞退通知书里面的内容已经对刘晨造成诽谤,与事实严重不符。2018年10月22日在武清区劳动仲裁,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诽谤污蔑刘晨。2018年11月29日在武清区石各庄法庭,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再次对刘晨进行诽谤诬陷。劳动争议案中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书上依然对刘晨进行诽谤,称刘晨在公司对同事进行暴力、人身攻击、在办公场所打架,影响极其恶劣。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还向劳动监察大队诽谤、诬陷刘晨,说刘晨拿了公司东西。原审法院应以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尊严为由,判令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刘晨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名誉权纠纷,刘晨主张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诽谤、诬陷、侮辱等行为,侵犯了其人格权并应承担相应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的《员工辞退通知书》系给刘晨的私人信函,不足以对刘晨的社会评价造成影响,故一、二审法院驳回刘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晨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博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董声洋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广江
书记员顾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