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4民初13674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13-6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人格权、名誉权;2、判令被告挽回原告名誉损失,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逼迫原告主动离职,公司经理**在得知原告本人对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录音取证后,逼迫原告删除证据对原告进行殴打、诽谤。2018年8月15日公司寄出一封辞通知书EMS快递,此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辞退通知书里面的内容已经对原告本人造成诽谤,与事实严重不符,为此原告诉来法院。
被告天津市兴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认定。本案中,被告辞退原告的原因是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公然在办公场所打架,无视公司规章制度和员工守则,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风气,影响恶劣,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及违法的情形。同时,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被被告招用,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员工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您对同事进行暴力、人身攻击、公然在办公场所打架,严重影响了工作秩序和风气;事发后不知悔改、态度极差,影响极其恶劣,严重违反了员工守则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有鉴于此,经公司研究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原告以上述《员工辞退通知书》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系对原告进行诽谤为由向本院提出侵害名誉权之诉。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邮寄送达的《员工辞退通知书》系给原告的私人信函,不论其中所载内容是否属实,该行为实施范围极小,不足以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影响。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侵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