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81民初14272号
原告:诸暨市鸿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16-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中心圈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东路69号万达广场3楼3001-30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诸暨市鸿丰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心圈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诸暨市鸿丰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心圈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鸿丰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拖欠装修工程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诸暨市鸿丰装饰有限公司、浙江中心圈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诸暨市鸿丰装饰有限公司为浙江中心圈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位于万达广场3楼3001、3002处房屋,建筑面积为6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合同签订后,诸暨市鸿丰装饰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装修装饰工程,双方于2018年2月3日进行对账结算:本次装饰装修工程费用共计人民币410000元,浙江中心圈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己经支付诸暨市鸿丰装饰有限公司290000元,剩余装修工程政120000元未付,并约定剩余120000元工程款中60000元于2018年2月5日前支付,其余6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浙江中心圈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60000元,但最后一期6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浙江中心圈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诸暨市鸿丰装饰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除了当事人的陈述,尚有原告递交的诸暨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予以佐证。该书证不仅包含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文本内容,在书证末尾还在记载了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能够证明原告诸暨市鸿丰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请主张,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诸暨市鸿丰装饰有限公司、浙江中心圈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诸暨市鸿丰装饰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但浙江中心圈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结算后未按双方结算的约定支付剩余6万元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诸暨市鸿丰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故本院对诸暨市鸿丰装饰有限公司相应诉请予以支持。浙江中心圈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心圈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诸暨市鸿丰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浙江中心圈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剑
审判员*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