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1425民初125号之二
原告:***,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被告:四川盾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江西馆街76、78号1层。
法定代表人:龚祖,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神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经开区兴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余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盾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神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致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罗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