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25民初89号
原告:许建明,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宏丽,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军,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盾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江西馆街****。
法定代表人:龚祖。
被告:青神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青神经开区兴业路**iv>
法定代表人:余刚。
原告许建明与被告王学军、青神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盾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原告许建明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建明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元,由原告许建明负担。
审判员 方志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