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治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治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9民初995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巨鹿县苏营镇政府工作人员,现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河北绍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河北治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巨鹿县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彦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地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
负责人:熊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旺,员工。
原告***与被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被告***及河北治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30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5日16时30分左右,***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神无线由北向南行驶到26公里+760米处,因躲避其他车辆时驶入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驾驶比德文二轮电动车沿神无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巨鹿县交警大队2018年6月29日作出第1305291201800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河北治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现被告未予赔偿,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驾驶员及肇事车辆相关证件齐全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认可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已经在交强险部分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应予以扣除。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河北治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公司的,且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药费,***垫付了1000元的医药费。公司车辆的修理费用是2753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927.1元修车费,公司花费了825.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有医院出具的合法票据,医药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经核算数额为131555.65元;2.原告护理人司金明误工证明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调查护理人工作情况不一致,本院对司金明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其护理费可按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02元计算90天。杜哲民护理费标准和天数较为合理,应予支持。3、原告在巨鹿县医院住院8天每天按5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给付400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5天,每天按60元计算给付1500元。4、营养费每天30元给付33天,共99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给付3000元。6、原告伤情经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是23%,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较为合理。7、原告父母年纪大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6月15日16时30分左右,***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神无线由北向南行驶到26公里+760米处,因躲避其他车辆时驶入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驾驶比德文二轮电动车沿神无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原告被送到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1555.6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被告河北治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垫付了2000元的医药费,被告***垫付了1000元的医药费。2018年12月28日,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2018年6月29日,巨鹿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305291201800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河北治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后作出的第1305291201800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与法相符,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确定赔偿的主体和顺序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大小赔偿。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其在事故中为次要责任,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合理合法证据可确定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315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11294元、伤残赔偿金14052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02.64元,以上共计332263.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210763.09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168610.47元,以上两项共计赔偿288610.4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0000元医疗费,故再应赔偿原告278610.4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河北治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00元。被告河北治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垫付的剩余款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8610.47元;被告河北治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履行时扣除被告河北治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多垫付的800元医药费和***垫付的1000元医药费并与返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原告***承担5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5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兴民
人民陪审员  赵俊英
人民陪审员  武景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