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4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勤枝,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忠孝,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文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退休工人。
诉讼代表人***,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治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巨鹿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勤枝、***、***、关忠孝、*二则、关文则、***、***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治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被上诉人治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则、关勤技、***、***、关忠孝、*二则、关文则、***、***系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村民,原告***系长治县西池乡彭家村村民。原告**则曾播种被告治海公司的“***8号”种子,因收成较好,2014年原告等人分别找原告**则为自己代购种子,原告**则受托于同年4月23日将购买“张杂谷8号”种子款87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的开户帐号。被告收到***的汇款后,来电告知**则张杂谷8号谷种已售完,推荐“张杂谷11号”种子,被告遂给原告**则寄回15袋该谷种,原告**则收到谷种后自留1袋,其余分发给***1袋、***3袋、***1代、关忠孝1袋、*二则2袋、关文
则3袋、***1袋、***1袋、***1袋,各原告实际共播种面积15亩,后收获无望,原告便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但被告公司一直未派人员前来查看和处理,原告只得将谷穗收回家中。后被告无偿给原告**则汇了30袋“张杂谷8号”种子。原告就种子欠收情况向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山西省农业厅、长治市农委及长治县农委反映请求解决,相关部门也实地查看了现场及实物。2015年12月3日受**则请求,长治县农业委员会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则存放的2014年收获的张杂谷11号谷穗进行单穗产量测定,测定结果:单穗平均重14.5克,单穗平均出谷量为8.13克。各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0750元。
原审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损害赔偿可归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义务及于合同相对人,***、关勤技等9农户从**则手中获得种子并非因买卖关系取得,该9农户作为种子使用者,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赔偿并无不当。
被告作为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11号”品种属于农业技术成果。被告明知原告为山西农户,在原告向其购买“***8号”种子缺货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推荐“张杂谷11号”种子,应当经过试验证明在该区域具有适用性和先进性,而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杂谷11号”谷种在原告居住区域适宜播种,而且其使用指南载明的适宜播种区并无山西区域,由此导致播种该谷种的农户欠收。基此,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本案损害事实发生后,长治县农业委员会积极参与此事的处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到当地解决,被告均未前来解决和确认损害事实,导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责任在被告。现被告又以无法确定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抗辩,本院不予釆信。2014年谷子的市场价格,本院到当地物价和粮食部门查询调取,但该部门对杂粮未制定参考价格,本院综合原告及无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结合当地的气候、地质条件以及市场行情,酌情认定每亩谷产量为700斤,经长治县农业委员会鉴定该谷种单穗平均出谷量为8.13克,本院酌情确定每亩为2万株,亩产量为325.2斤,即确定原告每亩损失为700斤-325.2斤=374.8斤,谷子的市价酌情确定为每斤4.5元,每亩地投入成本酌定为100元,即每亩损失为374.8斤X4.5元/斤-100元=1586.6元。据此,确定15亩损失为2379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治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关勤技、***、***、关忠孝、*二则、关文则、***、***经济损失共计237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原告共同承担924.02元,被告承担394.98元。
判后,上诉人***、***、关勤技、***、***、关忠孝、*二则、关文则、***、***提起上诉。诉称:原审酌情认定上诉人的损失1586.6元/亩,确定15亩损失23799元不当,应按亩产1000斤、实际产量227.6元计算,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15亩损失为52125元。
被上诉人治海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张杂谷8号”种子缺货的情况下,向上诉人推荐“张杂谷11号”种子,导致播种该谷种的农户欠收。被上诉人治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酌情认定上诉人的损失1586.6元/亩,确定15亩损失23799元不当,应按亩产1000斤、实际产量227.6元计算的理由,审理认为,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张杂谷11号”在本地的实际产量的情况下,除结合当地的气候、地质条件外,还应结合经营者对该种子的宣传和包装袋上对产量的承诺,但原审在酌情认定每亩谷产量为700斤时,只结合了当地的气候、地质条件,明显不当,应予更正,因此,根据被上诉人包装袋上载明每亩的产量及当地的气候、地质条件,酌情认定每亩谷产量为1000斤为宜。同时,原审根据在案证据酌定当年上诉人的每亩谷产量为325.2斤,谷子当年的市场价为4.5元及上诉人每亩投入成本100元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的每亩实际损失应为(1000斤-325.2斤)*4.5元/亩-100元=2936.6元。15亩的损失为44049元。本院对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河北治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关勤技、***、***、关忠孝、*二则、关文则、***、***经济损失共计44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上诉人共同承担395元,被上诉人承担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共同承担185元,被上诉人承担7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康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