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春港建工有限公司

福建春港建工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4民初1781号之一
解除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1932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640812425。
法定代表人:吴涵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郑泽建,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福建春港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浔镇裕正城市花园23-B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344JGM12。
法定代表人:林凤玲。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春港建工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2022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4月15日作出(2022)闽0304民初1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福建春港建工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德化支行开设的158143076账户存款4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之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福建春港建工有限公司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福建春港建工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德化支行开设的158143076账户存款4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莹莹
附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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