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3641号
原告:江苏恒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858967699,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纯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民裕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96740882Y,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15号(众兴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明,泗阳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泗阳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恒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与被告江苏民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被告民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明、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付某某房屋;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30992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被告交付上述房屋并办理过户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民裕公司应当向原告付款大约29473311元。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已以房抵工程款4309921元。但被告并未履行实际交付及过户义务。
被告民裕公司辩称,上述房屋已于2014年8月交付原告,如至今未交付原告于2020年4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已于2014年达成以房屋抵债4309921元的协议,并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不存在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8月8日,被告恒旺公司出具申请一份,该申请载明:“江苏民裕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申请用江苏恒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菜场项目部(欠付刘某身份证号:)工程款充抵叁佰贰拾叁万壹仟壹佰伍拾柒元(3231157.00)整。请贵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特此申请!”2014年8月11日,原告恒旺公司出具收据7份,金额合计3231157.00元,收据注明了以房抵款并注明了房号。2014年8月28日,原告恒旺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江苏民裕投资有限公司,兹委托田某1同志(身份证号:)前往贵公司办理某某共四间商铺计款:一百零柒万捌仟柒佰陆拾肆元整(¥1078764.00)抵房事宜,请接洽为感!特此委托”。同时恒旺公司出具了房屋明细,该明细包括商铺号、面积、单价及总额。2014年8月29日,原告恒旺公司向被告民裕公司出具收据四份,合计金额为1078764元,收据注明为以房抵款及对应房号。后田某1、田某2分别与民裕公司签订了某某四间商铺的认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田某1陈述2014年时上述某某四间商铺就已交付田某1、田某2。刘某陈述,2014年8月8日申请中所涉房屋已经其办理了抵房手续,将房屋抵与他人,房屋也已交付。
2019年4月15日,王某以恒旺公司、民裕公司为被告,以孙翔为第三人诉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1、恒旺公司给付工程款5234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民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2019)苏1322民初5942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民裕公司已履行房屋抵扣工程款4309921元。判决:一、恒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工程款308238.79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后恒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民裕公司承担向王某付款的责任。该院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2020)苏13民终2294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民裕公司提供的恒旺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以及申请表、会签单和认购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民裕公司、恒旺公司已经履行了房屋抵工程款手续。……。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达成了以房抵工程款的合意,并已办理了以房抵款的手续。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结合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本院认为被告与田某1、田某2签订认购协议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妥,田某1陈述认购协议中的房屋已经交付,且房屋已网签田某1、田某2名下,原告要求向其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2017年8月8日的申请可以看出,原告申请用其某某工程款抵冲刘某欠款。即其指定的抵房人应为刘某,且刘某陈述,其将案涉房产抵其他人欠款,抵款人已与民裕公司签订了协议。即原告不能再主张房屋的交付及过户。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恒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22元,由原告江苏恒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翟丽丽
人民陪审员 胡继龙
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葛天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