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恒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民裕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2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858967699,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淮海西路北侧(泗水古城商业街D段02西10号)。
法定代表人:张纯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舟,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民裕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96740882Y,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泗阳县众兴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章虎,泗阳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翔,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江苏恒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民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裕公司)、孙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5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旺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民裕公司承担向**付款的责任。理由如下:恒旺公司没有与民裕公司对账,无法认定民裕公司已经向恒旺公司付款29473311元的事实。因涉案抵债的房屋系小产权房,没有合法的手续,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所以抵款4309921元不存在。恒旺公司已经就民裕公司以房抵款事宜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恒旺公司支付工程款正确,至于民裕公司是否还欠恒旺公司工程款,**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民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2012年8月20日,民裕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与恒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工程造价是28617000元,事实上民裕公司于2016年10月之前实际支付工程款294733110元,多付了856311元。故民裕公司与恒旺公司之间工程全部结清。2.恒旺公司已经在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民裕公司,起诉依据是本案一审判决书。恒旺公司的行为已经认可了本案一审判决,也就是认可收到涉案冲抵的房产。3.恒旺公司在上诉状中说涉案工程属于小产权房,实际上是大产权房,手续都是齐全的。
孙翔二审未出庭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旺公司给付工程款523422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民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旺公司原名称为江苏恒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8月20日,恒旺公司与民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旺公司承建泗阳县西康新区农贸市场(西康菜场)建设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施工、水电、消防施工安装及施工图纸范围内内容,建筑面积约26510㎡,单价1079.48元/㎡。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28617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第7项约定项目经理:李刚。民裕公司、恒旺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章确认,第三人孙翔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3年5月25日,**与第三人孙翔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泗阳西康菜场外墙保温工作。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保温板铺完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5%,锚钉安装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0%,网格布铺完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在网格布铺完后二个月内付清。2.外墙外保温每平方米造价为:52.5元,工程量以实际测量数据为准。(预付款按10000平方计算)。3、付款方式:现金。
2013年8月28日,**与第三人孙翔签订《泗阳县西康菜场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西康菜市场真石漆工程。第一条约定工程量12000平方米,工程单价55元/平方,工程预算造价计人民币660000元。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预算面积约12000㎡,罗马包柱和窗口线条不计算面积,决算时按墙面(所有门窗面积不予以扣除)面积进行结算。2、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批刮外墙专用腻子完成后,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为预算总造价的20%;乙方封闭底漆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进度款至预算总造价的40%;修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决算总价的90%,余款工程总造价的10%在二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3年9月底完工,2014年2月交付使用。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申请委托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面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泗阳县西康菜场外墙真石漆工程量为14065.46㎡,保温层工程量为9529.46㎡。**支出鉴定费用15000元。
2013年8月12日,**与第三人孙翔签订《合同》,约定**供货发泡水泥板。第四条约定产品的价格:每立方米285元。购货单位处加盖江苏恒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刚项目经理部印章。后**多次向西康菜场处提供水泥发泡板合计731.024立方米,由江苏恒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刚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和第三人孙翔签字分别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恒旺公司先后向**付款1174000元(含民裕公司付款250000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涉案工程的价款如何认定;3.民裕公司是否欠付恒旺公司的工程款;4.**出售发泡水泥板的相对方是否系恒旺公司。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即**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承建涉案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和真石漆工程,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第三人孙翔签订的《合同》两份,恒旺公司于第一次庭审中就其与第三人孙翔之间的关系回答“就是让他找人做土建工程”,庭审后陈述“工程系孙翔与刘某、梁某、叶某合伙挂靠恒旺公司承建”,第二次庭审又陈述“不清楚双方之间什么关系,因为公司人员变动,材料丢失”。关于挂靠的主张,恒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合作协议复印件,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人孙翔系作为恒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及恒旺公司出具的《关于西康菜场工程应急处理方案》中注明“原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孙翔,改任材料员,负责现场材料供应……”,结合第三人孙翔在泗洪法院庭审笔录中陈述其系恒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等,认定第三人孙翔与**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履行恒旺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民裕公司受恒旺公司委托向**支付过工程款。综上,涉案工程系由恒旺公司分包给**施工。因**无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已经实际完成了施工,且相关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有权参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向恒旺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即涉案工程的价款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量,西康菜场工程外墙真石漆工程价款为773600.3元(14065.46㎡×55元),保温层工程价款为500296.65元(9529.46㎡×52.5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即民裕公司是否欠付恒旺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民裕公司主张其已向恒旺公司付清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付款凭证合计金额为29473311元,恒旺公司对其中第三人孙翔签字的转账支票称需庭后核实是否收到款项,但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应视为对上述款项真实性的认可,结合申请表中有恒旺公司加盖印章确认以及第三人孙翔系其委托代理人,故对第三人孙翔签字领取的转账支票涉及款项予以确认。另外,恒旺公司对以房抵款4309921元不予认可,称民裕公司未向其交付抵款房屋或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收条载明的内容及申请表、会签单和认购书,能够相互印证民裕公司已履行房屋抵扣工程款。恒旺公司还辩称其承建合同外工程,民裕公司不予认可,恒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未提供证据证明民裕公司尚欠恒旺公司工程款,对其要求民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4,即**出售发泡水泥板的相对方是否系恒旺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出售发泡水泥板给恒旺公司,恒旺公司不予认可,**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第三人孙翔签订的《合同》、江苏恒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刚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对账单及第三人孙翔出具的对账单,恒旺公司虽不认可李刚项目经理部印章,但根据第三人孙翔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对账单等能够相互印证**与与恒旺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对账单结算的数量,发泡水泥板总价应为208341.84元(731.024m×285元)。
关于已付款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系其自认,且恒旺公司未提供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对恒旺公司已付117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双方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价款。根据对账单确认的收货时间为2013年8月7日至9月22日,故恒旺公司应在同时向**支付货款。**主张已付款项包含全部货款,为方便计算故一并诉讼至法院要求处理。恒旺公司称其对付款情况不清楚,但未明确否认**的主张,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付款项均系工程款,结合货物交付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货款已经付清。扣除货款,工程款尚欠308238.79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与恒旺公司未对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该利息标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标准适用到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主张的年利率6%。**与恒旺公司虽对工程款的付款进度作出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根据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4年2月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1日。
第三人孙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恒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款308238.79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4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0924元,由恒旺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恒旺公司、被上诉人民裕公司分别围绕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恒旺公司所举的证据为:2020年4月12日恒旺公司起诉民裕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旨在证明:民裕公司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恒旺公司,以物抵债不成立。
民裕公司质证认为,对起诉状的真实性认可,民裕公司的起诉行为已经认可本案的一审判决。民裕公司与恒旺公司之间就房屋交付相关手续全部都办理了,且房屋已经交付给恒旺公司了。
**质证认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民裕公司所举的证据为:泗阳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8年1月18日向民裕公司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一份,旨在证明:涉案房产不是小产权房,由于恒旺公司没有把工程完全做完,消防验收没有结束,只有等到消防验收通过以后才能办理过户的产权证。
恒旺公司质证认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不动产权证是非法的,应该是全部验收合格后才能取得不动产权证。
**质证认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民裕公司对恒旺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民裕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系不动产管理部门依据职权颁发且加盖了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恒旺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民裕公司,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以下内容:诉讼请求:民裕公司将西康菜场3#楼401室,菜场商铺外铺5#,内铺1#、2#、3#、10#、11#及西康菜场1内5、1内6、1内7、1内8房屋交付给恒旺公司,并协助办理以上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民裕公司应当向恒旺公司付款29473311元(因没有审计,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因在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5942号案件中,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民裕公司已经以房抵工程款4309921元,但民裕公司没有履行交付及过户义务,现依法起诉。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民裕公司是否欠付恒旺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恒旺公司、民裕公司对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9473311元没有异议。民裕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恒旺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且超付了部分款项,并提供了转账支票、转账凭证、借条及以房抵款4309921元的手续等予以证明,恒旺公司对于民裕公司主张的除以房抵款4309921元以外的付款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以房抵款不予认可。但民裕公司提供的恒旺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条以及申请表、会签单和认购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民裕公司、恒旺公司已经履行了房屋抵工程款手续。且恒旺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民裕公司交付房屋和协助过户的行为也是对于其与民裕公司已经履行了房屋抵工程款手续的确认,故本院对恒旺公司关于该以房抵款事实不存在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恒旺公司主张其没有与民裕公司对账,无法确认民裕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但恒旺公司、民裕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已经由一审法院当庭组织对账,且对转账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恒旺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恒旺公司主张涉案抵债的房屋系小产权房,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恒旺公司主张其已经就以房抵债事宜另行起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恒旺公司另案起诉的是双方以房抵债后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的履行问题,其判决结果并不影响双方关于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也不是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4元,由江苏恒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芳远
审 判 员 徐金鸽
审 判 员 庄业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迎娣
书 记 员 杨紫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