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民辖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0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被告:江苏恒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213236858967699,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西路北侧(泗水古城商业街D段02西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民裕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21323696740882Y,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孙翔,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恒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被告江苏民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恒旺公司与民裕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民裕公司将泗阳县西康菜场工程(以下简称西康菜场)交由恒旺公司建设。2013年5月-8月,第三人孙翔以恒旺公司委托人的名义将西康菜场外墙真石漆、保温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合同。2013年9月30日原告按时完成合同义务,工程款共计1489022元。另原告于2013年8月向被告提供发泡水泥板共计731.2立方,价格为每立方285元,共计货款208400元。截止至今恒旺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174000元,货款和工程款合计尚欠523422元。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恒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和工程款523422元并支付利息159033.05元(以523422元为本金,按月息6.00%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到2018年9月28日止);2、被告民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恒旺公司承担。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第三人孙翔系该院干警孙静芳直系亲属,该院不适宜审理该案,向本院请示将该案指定异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本案第三人孙翔的直系亲属孙静芳系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干警,由该院审理本案,可能不利于本案公正审理。为避免当事人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保华
审 判 员 章钧杰
审 判 员 刘 彬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先艳
书 记 员 宋易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