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湛江市康达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遂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99号
原告湛江市康达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湛江康达居房地产公司”),所在地:遂溪县遂城镇府前路南苑小区二十横12号。
法定代表人郑康寿,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清愿,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遂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遂溪第三建筑公司”),所在地:遂溪县城月镇湛海路025号。
法定代表人郭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广发,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第三人遂溪县城月物资供销公司(下简称“城月物资公司”),所在地:遂溪县城月镇。
法定代表人陈昭(又名陈修昭),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甫,广东飞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遂溪县城月镇人民政府(下简称“城月镇政府”),所在地:遂溪县城月镇。
法定代表人陈发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男,45岁,汉族,系遂溪县城月镇政府干部,住遂溪县。
第三人遂溪县房产管理局(简称“遂溪县房管局”),所在地:遂溪县遂城镇。
法定代表人陈尚,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康达居房地产公司诉被告遂溪第三建筑公司,第三人城月物资公司、城月镇政府、遂溪县房管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康达居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清愿,被告遂溪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广发、第三人城月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甫、城月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遂溪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89年底,城月物资公司拟建建筑面积为537.45㎡(用地面积243.12㎡)的混合结构两层房屋,经申请,城月镇政府给城月物资公司批准了遂溪县城月镇湛海路25号的《工程建设许可证》。城月物资公司所报建的房屋建成后,遂溪房管局于1993年4月22日给城月物资公司颁发了遂溪县城月镇湛海路25号(粤房字第××号)两层房屋537.45㎡的产权证。1993年4月23日,城月物资公司向中国银行遂溪支行借款400000元,城月物资公司以涉案的遂溪县城月镇湛海路25号混合结构两层楼房537.45㎡房屋作为抵押并进行了公证,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城月物资公司一直未偿还该笔债务给中国银行遂溪支行,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遂溪支行的该笔不良债权。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城月物资公司欠中国银行本金及利息共1827145.9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申请,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02)遂法执字第77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为申请执行人。此后,在执行拍卖作为抵押物的涉案房屋过程中,被告遂溪第三建筑公司以涉案房屋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遂法执外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城月物资公司与遂溪第三建筑公司所持有的房产证是第三人遂溪房管局颁发,其中部分重合,因此中止了原告申请的对遂溪县城月镇湛海路25号混合结构两层楼房537.45㎡房屋拍卖行为的执行。原告认为,原告经申请报建涉案房屋,建成后由遂溪房管局依法核发房屋产权证,对涉案房屋有合法所有权。遂溪第三建筑公司与城月物资公司同为城月镇政府所设立的下属企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以及该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遂溪县城月镇湛海路25号(粤房字第××号)两层537.45㎡房屋产权属于城月物资公司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02)遂法执字第779-7号《执行裁定书》;2、《房屋所有权证》、《工程建设许可证》;3、《公证书》;4、《房屋所有权证》;5、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2)遂法执字第779-11号《执行裁定书》;6、工商登记信息;7、房产资料档案证明。
被告遂溪第三建筑公司答辩称:一、遂溪县城月镇湛海路025号二层1250平方米面积的楼房是答辩人遂溪第三建筑公司(原遂溪城月建筑工程队)的合法房产。1、城月镇湛海路025号两层混合结构面积共1250平方米的楼房,是答辩人(原遂溪城月建筑工程队)于1989年自筹资金自建的房产。2、答辩人持有原遂溪城月建筑工程队所有的遂溪房地产管理所于1990年1月7日初始核发的粤房证字第18××48号《房屋所有权证》。3、依据2001年8月15日遂溪县人民法院(2001)遂经初字第30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城月建筑工程队粤房证字第18××48号房产的事实,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证实该房产是原城月建筑工程队的合法房产。4、已生效的(2014)遂法执外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城月物资公司所持有的粤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标的物是答辩人所持有的房产证标的物的其中一部份,属于重叠。被答辩人在其2014年9月25日的《民事起诉状》中也引用“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遂法执外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城月物资公司与遂溪第三建筑公司所持有的房产证均是遂溪房产局签发,其中部分重叠。”即被答辩人对此予以确认。二、城月物资公司的粤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来源属于造假,依法无效。1、城月物资公司用于抵押贷款的粤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发证单位盖章。2、档案记存该证的《单位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中露出了马脚,例如:该证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日期在前(1992年4月22日),而城月物资公司的申请日期在后(1993年4月22日),不合逻辑。3、时任城月物资公司经理苏便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粤房证字第××号房产证和00217号《工程建设许可证》是为抵押贷款造假而来。4、中国银行遂溪支行与城月物资公司于1993年4月2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与办理房产证日期及贷款日期,足以证明是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于同月22日办房产权证作抵押,纯属借贷双方恶意串通。5、生效的(2014)遂法执外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城月物资公司所持的粤房产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标的物是答辩人持有的粤房证字第18××48号房产证标的物的一部分,属于重叠。三、原告湛江康达居房地产公司不具有申请对城月镇湛海路25号房屋产权执行的权利。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1、中国银行遂溪支行执持抵押的粤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发证机构盖章,属无效抵押。2、用没有处分权的假房产证,由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所作的抵押,依法无效。3、湛江康达居房地产公司承买无效抵押的债权,其抵押不具有法律约束力。4、湛江康达居房地产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严重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遂溪县城月镇湛海路25号二层混合结构面积共1250平方米的楼房是答辩人于1989年自筹资金自建的房产,并于1990年1月7日由遂溪房地产管理所核发粤房证字第18××4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幢楼房属于答辩人的合法房产。城月物资公司的粤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来源不合法,属于造假,该证的标的物是答辩人持有粤房字第××号房产证标的物的其中一部份,属于重叠,依法无效。城月物资公司用该造假的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该项贷款抵押依法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第:“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分割的,权利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湛江康达居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粤房证字第18××4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3、会计记帐凭证、收据凭证、销售发票等;4、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01)遂经初字第304-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产资料档案证明;5、粤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6、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7、苏便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工程建设许可证》;8、中国银行湛江分行抵押借款合同;9、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4)遂法执外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10、企业法人申请就更登记注册书;11、遂溪工商行政管理局遂工商公字[2007]03号《企业年检吊销营业执照公告》。
第三人城月物资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因未参加2005年度企业年检,于2007年5月16日被遂溪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停止经营至今。经查本公司财会账目未反映有向中国银行遂溪支行贷款400000元的记录。2、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早已超过。原告在起诉中称:“1993年4月23日,城月物资公司向中国银行遂溪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于1996年4月23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被答辩人于2010年5月21日购买该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其于2014年9月25日才具状向法院起诉。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超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月物资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3、遂溪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年检吊销营业执照公告;4、遂溪县城月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三人城月镇政府答辩称:1、本案是民事案件,与答辩人无关。城月物资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于2007年5月16日虽被遂溪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但该公司未宣告破产,还未清理债权债务,该公司作为法人还未消亡,其所欠的债务,依法应由其承担,与答辩人无关。2、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早已超过。原告在起诉中称:“1993年4月23日,城月物资公司向中国银行遂溪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于1996年4月23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被答辩人于2010年5月21日购买该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其于2014年9月25日才具状向法院起诉。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超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月镇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遂溪房管局答辩称:被答辩人康达居称其于1993年4月22日取得位于遂溪县城月镇湛海路25号两层房屋的所有权(房产证号:粤房字第××,下称抵押房产)。后城月物资公司向中国银行遂溪支行借款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并进行了公证,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城月物资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债权人中国银行遂溪支行转让不良债权,康达居公司受让后,为实现债权而处理抵押房产而提起诉讼。在执行中,被告遂溪第三建筑公司以抵押房产属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法院据此裁定中止执行。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抵押房屋属于城月物资公司所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意见如下:被答辩人康达居公司起诉诉讼请求是:确认抵押房屋(被答辩人未能提交涉案房屋抵押证据)属于城月物资公司所有,其所提起的诉讼于程序不当。因为,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城月物资公司,在房屋产权确认问题上,有权提起确认之诉的是产权人城月物资公司。而康达居公司不是产权人,其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提起确认之诉,于程序上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康达居公司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其所提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有违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属于程序不当。请求法院认真审查,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人遂溪房管局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遂溪第三建筑公司(原广东省××县城月建筑工程队)自筹资金于1989年5月开始,在由原城月人民公社征用城月大队荒坡地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筑混合二层楼房,该楼房位于遂溪县城月镇湛海路025号,基底面积为48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50平方米,第三人遂溪房产管理局于1990年1月给被告遂溪第三建筑公司颁发了粤房证字第18××4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的所有权人为广东省××县城月建筑工程队。1993年4月,第三人城月物资公司向第三人遂溪房管局提交1990年3月11日由遂溪县城月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工程建设许可证》及单位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确认位于遂溪县城月镇湛海路25号基底面积为243.1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37.45平方米的混合二层的楼房的所有权人为“城月物资供销公司”,第三人遂溪房管局于1993年4月22日向第三人城月物资公司颁发了粤房证字17××5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的所有权人为“城月物资供销公司”,所有权来源为自建(1990年),房屋座落于遂溪县城月镇湛海路25号,基底面积243.12平方米,建筑面积537.45平方米。第三人城月物资公司于1993年4月23日与中国银行遂溪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中国银行遂溪支行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第三人城月物资公司将位于城月镇湛海路25号537.45平方米的楼房作抵押,并于1993年4月23日在广东省××县公证处办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后第三人城月物资公司因逾期未还款,债权人向遂溪县人民法院起诉,遂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遂法经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2)遂法执字第779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湛江康达居房地产公司通过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该债权,并经遂溪县人民法院以(2002)遂法执字第77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原告湛江康达居房地产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02)遂法执字第779-1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城月物资公司)所有的位于遂溪县遂城镇(笔误,应为城月镇)湛海路25号混合结构二层楼房一栋(证号:粤房证字第17570527号)。被告获悉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4)遂法执外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位于遂溪县城月镇湛海路25号楼房拍卖行为的执行。原告康达居房地产公司现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遂溪县城月镇湛海路25号(粤房字第××号)两层537.45㎡房屋产权属于城月物资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属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对于本案诉争的位于遂溪县城月镇湛海路25号的楼房,该整幢房屋的基底面积480平方米,混合结构二层,建筑面积为1250平方米。被告遂溪第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是其在1989年5月开始筹建,并提供了为建造办公楼支出款项的相关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出资建造该楼房的事实。被告于1990年1月9日取得遂溪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粤房证字第18××4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的所有权人为广东省××县城月建筑工程队,所有权来源为自建。第三人城月物资公司于1993年4月22日以位于遂溪县城月镇湛海路25号混合结构二层楼房中的基底面积243.12平方米、建筑面积537.45平方米的部分是其自建为由,向第三人遂溪房管局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遂溪房管局于1993年4月22日向第三人城月物资公司颁发了粤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核准的基底面积243.12平方米、建筑面积537.45平方米的房屋,属于粤房证字第18××48号《房屋所有权证》核准的基底面积48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50平方米房屋的其中一部分。被告遂溪第三建筑公司主张粤房证字第18××4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基底面积48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5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资建造,且其主张的房屋为一幢完整的楼房,并于1990年1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第三人城月物资公司虽取得遂溪县城月镇湛海路25号,建筑面积为1250平方米房屋的中的建筑面积为537.4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第三人城月物资公司自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城月物资公司继受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且第三人城月物资公司也没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主张为属其所有,原告湛江康达居房地产公司主张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第三人城月物资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据上,对原告主张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第三人城月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湛江市康达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36元,由原告湛江市康达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乐
审 判 员  莫健雄
人民陪审员  殷 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