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广东省遂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遂法执外异字第6号
异议人(案外人)广东省遂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遂溪县。
法定代表人:郭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广发,遂溪县调处办干部,住遂溪县。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康达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遂溪县遂城镇府前路南苑小区二十横12号。
法定代表人:郑康寿,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遂溪县城月物资供销公司,所在地:遂溪县。
法定代表人:陈昭,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康达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遂溪县城月物资供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广东省遂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从2014年4月26日湛江日报的拍卖公告获悉遂溪县人民法院委托湛江市长城拍卖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上午10时30分在湛江市大德路一横路61号广东省湛江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公开拍卖位于遂溪县城月镇湛海路25号537平方米楼房(详见2014年4月26日湛江日报)。因该拍卖的楼房属异议人所有,为此,该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异议人特对该拍卖行为提出异议如下:
上述拍卖楼房的所有权属于异议人所有,该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权益。城月镇湛海路25号楼房,是异议人(原广东省遂溪县城月镇建筑工程队)的合法财产,异议人持有遂溪县房地产管理所于1990年1月17日签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拍卖537.45平方米楼房是异议人持有房产权的其中一部分。(2002)遂法执字第779-1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案被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拍卖房屋不具权属权利。其持有粤房证字第17570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来源不合法。
上述拍卖楼房是异议人自主筹备兴建,于1990年1月6日进行初始登记。1990年1月7日遂溪县房地产管理所给异议人签发了粤房字第18133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来源明晰,手续完备,是本公司享有处分权利的合法财产,目前为止,该房产从未分割给他人,现仍是异议人名下的合法财产。经异议人实地勘察核对,上述拍卖的标的物粤房证字第1757057号房产的地址是原城月镇湛海路25号,与异议人持有的粤房字第181333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致相吻合,且其所处的位置在异议人所持的房产权证的四至范围之内。究其原因,是遂溪县房地产管理所(现房管局)在办证审查不严格的情况下,将1990年1月7日已经初始发证给异议人的房产于1993年4月22日再次初始登记发证给遂溪县城月物资供销公司,明显重复发证,其错误发证理应无效。
三、(2002)遂法执字第779-1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应予中止。上述拍卖楼房的权利所有人是异议人,而被申请执行人通过非法手段剽窃异议人的合法财产,转登记在其名下的作法,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因此,遂溪县人民法院(2002)遂法执字第779-11号执行裁定书把被执行人未具备权利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的行为,应予依法中止。
综上所述,上述拍卖房产属异议人合法所有,原被申请执行人所持的房产证属错误发证,应予撤销。(2002)遂法执字第779-1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第十六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规定,恳请支持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辩称,虽然其所持有的粤房证字第175705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的标的物与异议人所持有的粤房字第181333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的标的物其中一部分存在重叠,但该证确实是由遂溪县房管局签发的合法有效证书。
本院认为,虽然申请执行人所持有的房产证确实是由遂溪县房产局签发的合法有效证书,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证书所证明的标的物同为异议人的房产证证明标的物的其中一部分,至于申请执行人所持有的房产证是否应该撤销,不在本次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双方需另寻途径解决,故异议人广东省遂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遂溪县城月镇湛海路25号楼房拍卖行为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燕青
审判员  曹兴其
审判员  文斯媛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海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