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26执异36号

异议人(案外人):陕西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绍海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生,男,汉族,1982年12月2日出生,陕西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方忠(已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1.因乌审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6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扣留被执行人方忠在异议人(案外人)处的所有工程款,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18)内0626执127号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方忠(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在陕西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是错误的。事实是异议人(案外人)与通洲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执行人方忠只是通洲劳务公司的职工,异议人(案外人)并没有与方忠签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方忠任何工程款。2.2019年异议人与鄂尔多斯市通洲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方忠为分包工程的驻工地负责人,工程款一直与通洲劳务公司是以公对公账户直接打款。3.乌审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内0626执异15号中,通洲劳务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通洲劳务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的冻结,并停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乌审旗人民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及驻工地负责人处均由被执行人方忠签名,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说明该工程与被执行人方忠无关,不足以排除本案执行,驳回异议。此异议足以证明这笔工程款是通洲劳务公司的,和方忠没有任何关系,请乌审旗人民法院进一步审查,有查明事实,依法裁定。4.由于通洲劳务公司没有支付郭世峰、黄斌、郭永强、姜忠爱、白兴利、谷正翠、高建军、谷思旺这8工人的工资,这8人分别起诉了异议人(案外人)和通洲劳务公司,经过法院的审理后依法做出了调解书,调解结果是:一、被告通洲劳务公司欠这8工人的农民工工资于2021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陕西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人工资合计金额为44398元。这足以说明异议人(案外人)是与通洲劳务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方忠没有关系。综上,可以认定异议人(案外人)与鄂尔多斯市通洲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有效,此笔工程款与通洲劳务公司有关。异议人(案外人)与方忠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可供执行的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请求:撤销乌审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8)内0626执1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8)内0626执127号执行裁定书,以免给异议人继续造成不良影响。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内0626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方忠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方忠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方忠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8)内0626执12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方忠(身份证号:XXXXXXXX××××××××)所有的在陕西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异议人陕西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陕西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通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物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的乙方(劳务分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及驻施工地负责人处均由被执行人方忠签名,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说明该工程全部与被执行人方忠无关,不足以排除本案执行。综上,异议人陕西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陕西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呼  和

审判员 哈斯达来

审判员 敖 特 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 耀 华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