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2303号
原告:西安振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宝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裴吉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陕西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振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投资)与被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张婷娟,被告**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兴投资诉称,2019年8月2日,原告在进行正常的锚索施工作业时误伤了高新区XX环XX单元的一根进线电缆,造成高新区XX小区停电。原告的锚索施工是依据西安市测绘院提供的项目周边管线实测成果图,并委托西北有色地质勘察设计院设计的锚索施工图进行作业的。市XX组在调查此次事故时,对原告提供的锚索施工资料予以认可,最后查明,系测绘院提供的周边管线实测图与现状不符,原告可以向西安测绘院进行追责。后期,在深度调查时发现,科XX环XX单元的进线电缆属于违章铺设,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在西安市测绘院信息库里没有任何档案可查。后经多方协调,原告自认倒霉。愿意承担本次为恢复供电所产生的抢修费用。当初和供电部门约定的是只承担为恢复供电所产生的抢修费用。抢修工程完成后,供电部门为简化程序和原告商量能否直接和参与抢修的单位进行直接结算。原告同意便签订了上述的工程施工合同。最近,原告自己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本次工程施工合同价格构成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发现该工程价款中有大部分费用不属于本次抢修范围,其中有两根顶管不属于本次抢修,属于本次抢修的费用仅为76151.79元。因为**电力提供的合同书上载明是科XX环XX单元进线电缆的抢修工程,所以给原告造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有失诚信。没有任何人对抢修过程进行说明,加上原告对国家电网的信任,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误以为该工程为恢复供电的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因有失诚信、显失公平,第54条之规定因当事人重大误解,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合同,超出恢复供电部分的费用,**电力应当和真正的发包方进行结算。故此,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54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与被告2020年元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力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已完成抢修工程并保质保量最快时间恢复了供电,经双方核算,原告确认应承担工程款162127.37元人民币。2019年8月3日,被告受西安供电局电缆运检室委托,前往高新区XX路的科XX环XX单元进行电缆突发事故的抢修工程,被告以经济便捷的方式抢修恢复供电,于2019年8月6日完成了委托。由于该处施工方为原告工地,事后经协商核算为162127.37元的工程款,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双方并补签了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费用及支付方式及违约等条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撤销的法定情形。本次抢修是因原告在作业时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根据供电局委托,对本次事故进行抢修,并按照严格专业的角度作业施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同时又证明了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合法性。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成立,被告履行完毕合同中的任务及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判决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日,原告在XX路锚索施工时,科XX环XX单元进线电缆突发故障,供电局查询供电故障点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被告受西安供电局电缆运检室委托,前往高新区XX路的科XX环XX单元进行电缆突发事故的抢修工程。2020年1月16日,被告**电力(乙方)与原告振兴投资(甲方)补签《工程施工合同》,就位于XX路的科XX环XX单元进线电缆抢修工程进行约定。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顶管敷设……;新建砖混工作井……;人工配合敷设电缆,共计18个工日;车辆配合(两天两夜),共计2辆;承包工期为: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6日;工程固定总造价为人民币162127.37元;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为:甲方于2020年3月15日前支付所有工程款,同时乙方开具合同价款的同等金额的普通发票3%;本合同经双方单位及法人代表(或委托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完工后双方决算并全部付完施工费后,合同自行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于2020年10月28日签收。
另查,2020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陕西天通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海升国际一号环网单元进线电缆抢修工程合同》,就位于XX路的科XX环XX单元进线电缆抢修工程进行约定。工程内容为顶管内敷设等;承包工期自2019年8月3日开工至2019年8月7日竣工;附注:乙方受西安供电局电缆运检室委托前往该事故点承接该项目电缆抢修工程。该抢修项目的所有人、材、机均为乙方投入,并于2019年8月7日抢修完成,正常投入使用。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合同是因为误解产生的,原告并非被告的发包主体,被告的施工与原告无关,因此合同主体应该是原告与供电局、供电局与被告之间的三方关系,原告与被告并不是相对方;后经过核查,被告放置管道均未铺设电缆,因此属于非必要施工。原告仅认可抢修范围内的,原告不应支付该范围外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海升国际一号环网单元进线电缆抢修工程合同、发票签收回执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现原告依据其并非被告的发包主体,被告的施工与原告无关,因此合同主体应该是原告与供电局、供电局与被告之间的三方关系,原告与被告并不是相对方,诉请撤销与被告2020年元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在被告对涉案工程抢修后的5个月后,原、被告才补签的,原告若对该费用由其承担或对涉案工程并非由其造成存在异议,则不应在事发后经过了5个月又与被告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作为民事主体,应预见到签订于己不利合同之风险,其具有审慎审查、签订合同的义务,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当庭以签订涉案合同时其未看清合同内容,因合同名称是抢修合同、原告默认合同内容为抢修费用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符合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振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3元,由原告西安振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 八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徐 楠
打印:扈艳红 校对:王达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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