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9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翠华路与雁南五路交汇处西南角曲江环球中心16层A11603号-05。
法定代表人:梁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全利,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云阳镇马家村马****。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瑶,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利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汇豪甜城9号楼3单元23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宁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瑶,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信达公司)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陕西天利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邦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天利锋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天利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利锋公司系由***委托德邦信达公司办理的工商登记,且一审天利锋公司的证人王亮明确承认,天利锋公司实际由***等人出资设立,以***等人妻子的名义作为公司股东。天利锋公司实际由***等人控制。天利锋公司在成立后,已实际享受涉案合同带来的利益 ,故应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天利锋公司辩称,2018年8月21日的《协议书》系由***与德邦信达公司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天利锋公司既未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协议书》上予以签章,《协议书》内容更未涉及有关天利锋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德邦信达公司要求天利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德邦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同意天利锋公司的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德邦公司要求***支付代理费的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德邦信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德邦信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环保资质并且将***提供的全部资料原件予以扣留,德邦信达公司违约在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止损,才于2019年3月底将账户密码加锁。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互有违约却忽视了德邦信达公司违约在先的事实。在一审中德邦信达公司仅主张***支付25万元说明德邦信达公司已自认无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审法院适用自由裁量权,认定***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显失公平。
德邦信达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委托期限截止于2019年4月19日,而***与天利锋公司却在3月份将办理资质需要的账户密码加锁。导致德邦信达公司无法继续办理委托事项。因此系***及天利锋公司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德邦信达公司已经完成了注册公司的四项资质,且合同约定的期限尚未到期,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酌情认定***再向德邦信达公司支付175000元,该认定合理合法,公平公正。
天利锋公司述称,经在建设部相关网站了解,德邦公司已不具备相关条件办理资质,双方沟通未果才加锁,是德邦信达公司违约在先。一审判决***承担175000元,天利锋公司不予认可。
德邦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利锋公司向德邦信达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25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5万元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21日为9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利锋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德邦信达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德邦信达公司返还***向其支付的代理费用13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德邦信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1日,德邦信达公司(乙方、受托方)与***(甲方、委托方)签订《协议书》,就乙方代理甲方企业资质申报的相关事项约定如下:委托事项为注册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述委托期限自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计至主管部门官网公示之日止,乙方必须在16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如遇不可抗力(包括管理部门政策变化需要改变或补充资料)等法定情形或甲方人员配合滞后的原因,委托期限顺延,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延长期限;本协议所涉代理费合计43万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首付13万元,领资质受理单时12万元,领到资质时向乙方支付13万元,于乙方代领取到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时支付5万元;如甲方逾期付款超15日,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所收代理费用不予退还,若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将已收代办费用全额退还。该协议德邦信达公司员工杨腾在乙方联系人一栏签字确认。8月27日,***转账支付德邦信达公司13万元。9月4日,德邦信达公司办理完毕天利锋公司的注册登记,该公司股东为杨腾(监事)、郭宁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齐贺梅、蒋苗苗。2019年2月1日,德邦信达公司办理完毕天利锋公司的四项资质即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另,2019年1月17日,杨腾与德邦信达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德邦信达公司员工高媚与杨腾沟通天利锋公司的资质办理事宜并催收尾款。庭审中,德邦信达公司提供高媚的证人证言,证明德邦信达公司给天利锋公司申报五项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于政策变动五项资质无法同时批下来,与杨腾丈夫沟通,答复先取消环保资质,德邦信达公司就办理了四项资质,公示后应该收两笔进度款,但***不配合并且更换账户密码,德邦信达公司无法继续办理。***、天利锋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德邦信达公司说只能先办四项资质,承诺暂缓办理环保资质,过后***、天利锋公司核实环保资质无法办理。***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合同》、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及王亮的证人证言,证明2019年5月3日***另行委托陈萍代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为此王亮代***转给陈萍9万元。德邦信达公司表示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真实,也是***的自身行为,与德邦信达公司无关。经询,***表示其与郭宁军系夫妻关系。王亮表示其与杨腾系夫妻关系,天利锋公司是其与***等人一起出资设立,股东都是老婆的名字;因为天利锋公司的所有手续都在德邦信达公司处,***在2019年3月将公司办理资质的账户密码加AC锁,并重新补办营业执照、资质及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德邦信达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享受相关权利。协议签订后,***向德邦信达公司支付代理费13万元,德邦信达公司为其办理了天利锋公司的注册登记及四项资质。关于环保资质未能办理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无法确认。根据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酌情认定***还需支付德邦信达公司代理费175000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德邦信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办理天利锋公司的环保资质,***在委托期限内将天利锋公司办理资质的账户密码加锁,双方之间互有违约,故德邦信达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主张德邦信达公司返还代理费用均无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德邦信达公司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另外,德邦信达公司与天利锋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德邦信达公司主张天利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陕西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1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187元、保全费1816元,反诉费2900元,由陕西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负担6603元。因陕西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德邦信达公司3703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德邦信达公司是否存在在先违约行为;2.一审判令***向德邦信达公司支付175000元是否妥当;3.天利锋公司是否应对***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德邦信达公司是否存在在先违约行为的问题。德邦信达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账户加设密码锁,双方合同未继续履行。就***更换账户密码原因,***称系因经***、天利锋公司核实德邦信达公司无法办理环保资质,且拒不返还***已交付的相应资料,故为减少损失,***更换账户密码。德邦信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由于政策变动五项资质无法同时批下来,经沟通答复先取消环保资质办理。而双方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称德邦信达公司存在在先违约行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令***向德邦信达公司支付175000元是否妥当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德邦信达公司应办理的委托事项为注册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安全生产许可证共五项资质。德邦信达公司已实际办理除安全许可证之外的四项资质,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完成委托事项应给付金额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情认定***还需支付德邦信达公司代理费17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天利锋公司是否应对***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天利锋公司并非涉案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在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并无由天利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约定。德邦信达公司主张天利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德邦信达公司主张天利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邦信达公司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4元,陕西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各自预交5187元,由陕西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各自负担51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琪
审 判 员 师 婷
审 判 员 卫 婉 莹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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