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创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2民初165号

原告:**,女,汉族,1990年7月1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女,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黄某1,女,汉族,2012年6月2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系原告之母。

原告:黄某2,男,汉族,2014年2月1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系原告之母。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予竞,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创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固安县渠沟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0748964368.

法定代表人:关海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佳和顺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74450522。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玉波,男,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现住霸州市。

被告:国孟洋,男,汉族,1991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固安县。

被告:河北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文路2号凤凰城紫薇苑28号C办公楼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71321419B。

负责人:孙桂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1、黄某2与被告***、北京佳和顺诚物流有限公司、河北创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孟洋、陈玉波、河北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黄某2的委托代理人邢少文、罗予竟,被告河北创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陈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佳和顺诚物流有限公司、河北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孟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黄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58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344元;死亡赔偿金307460元: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支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46620.5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30日,2019年8月30日,固安县农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第二十四标段工程现场发生事故,被告***驾驶车牌号为G7×××××的货运汽车将施工工人黄龙彪碾压致死。原告均系被害人黄龙彪的近亲属。被告***的行为剥夺了被害人年轻的生命,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与损失。被告北京佳和顺诚物流有限公司系该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河北创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司机的雇主,被告陈玉波系被害人的雇主。被告国孟洋系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河北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河北创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是河北创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我认为赔偿责任由河北创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证据清单中向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关系由法院核实,判决书无异议,鉴定报告无异议。

被告河北创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该案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本案的受害人的雇主陈玉波以及发包方国孟洋、河北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相应的比例承担责任,不同意保险公司答辩状中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意见,上述三项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清单中对向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身份及家庭关系由法院核实,判决书无异议,鉴定报告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不能证明受害人的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受害人的父亲51周岁,母亲54周岁,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原告不能证明受害人父母是否还有其他子女,认可受害人的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相加不能超过被扶养人的消费支出,具体数额法院核算,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事发时统计局的相关数据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陈玉波辩称,本案发生在午休时间,在没有人指挥的情况下进入的现场。本案的被告和保险公司都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和受害人是雇佣关系,我和被告国孟洋是劳务分包关系,是承包的劳务。由于受害人年轻家庭条件较差,在我的能力范围内我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G×××××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车辆承保使用性质为其他营业车辆,请法院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若证件齐全有效,且不存在受害人故意、驾驶人故意、酒后、无证、逃逸等情形,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并根据原告户口性质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受害人户口性质来计算,并且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与被害人黄龙彪的关系证明,***、***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无其他收入及生活来源的证明,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丧葬费请法院根据当地平均工资标准裁定。精神抚慰金,因此案涉及刑事案件,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国孟洋、河北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G×××××重型货车,在固安县工地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正在工地午休的黄龙彪碾轧致死。京G×××××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京G×××××登记车主为北京佳和顺诚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人为河北创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驾驶车辆系受河北创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国孟洋借用被告河北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固安县农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第二十四标段工程,国孟洋将劳务分包给陈玉波,黄龙彪受雇于陈玉波。***为黄龙彪父亲、***为黄龙彪母亲、**为黄龙彪妻子、黄某1为黄龙彪之女、黄某2为黄龙彪之子。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2019)冀1022刑初329号刑事判决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信息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员***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重型货车驶入施工现场、倒车作业,因疏忽大意造成劳务人员黄龙彪死亡,依上述规定,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主要是由于***未注意安全驾驶所致,应当承担事故大部分责任,酌定赔偿比例90%。***受被告河北创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河北创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同时,京G×××××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从业资格,车辆年检无安全隐患,故原告合理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北京佳和顺诚物流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及管理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陈玉波作为劳务承包人,未作好施工现场雇员安全防护,黄龙彪未注意自身安全保护,在施工现场休息,自身有轻微过错,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玉波承担6%,由原告承担4%。国孟洋、河北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07460元、丧葬费35816.5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支持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达退休年龄,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无其他子女。故***、黄某2、黄某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给付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7440元。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考虑其实际发生,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主张的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30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440元、丧葬费35816.5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4321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黄某2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1、黄某2479894.85元[(643216.5-110000)×90%],两项合计589894.85元。

二、被告陈玉波赔偿原告***、***、**、黄某1、黄某231993元[(643216.5-110000)×6%]。

三、驳回原告***、***、**、黄某1、黄某2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案案件款收款人户名:祁连伟,帐号:62×××1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县支行牛驼营业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1元,减半收取6725.5元,由被告***负担6053元,被告陈玉波负担6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国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韩欣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