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凯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凯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1民初120号

原告:河北凯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区冀州镇彭村。

法定代表人:王仁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月,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家奇,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河北凯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凯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月、贾家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凯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提供的账户内。事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再推拖。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庭审中,原告说明诉状中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一、2019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在2019年12月2日通过王洪祥账户转入***指定的王丽秋账户300000元,银行卡号为62×××22,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证二、担保费收据,证明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担保费900元被告应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被告签字,证二收据与担保保函记载的费用一致,故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取得方式与表现形式合法,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加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其他反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河北凯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不计利息),此款打入王丽秋建行卡……”,原告借款借出后,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该偿还。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处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系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河北凯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河北凯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用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玉山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骐畅

书记员郑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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