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埔县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埔县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勇、成思雨,广东信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埔县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碗香路阳光新时代商业楼401-2室。
法定代表人:陈松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基,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斯明,男,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埔县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建设公司”)、黄斯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勇,被上诉人和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基,被上诉人黄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位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工程款248223元给上诉人;二、判决三位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但原告没有举证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而被告和兴建设公司和***否认工程已验收合格”为由,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理由:1、案涉工程承包人是和兴建设公司,所有的施工图纸、竣工验收意见函、验收表等全套竣工验收资料上诉人是不可能持有是显而易见的,作为承包人,所有的竣工验收资料和兴建设公司必然持有,只是其为自身目的,不肯提交。上诉人在一审时根本无法获取,基于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既不责令和兴建设公司交出相关证据,也不依职权主动向相关部门调取关键证据,简单草率地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是不负责任的。故一审时,因客观不能持有证据的原因,上诉人无法完成相关的举证。2、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通过其它途径,获取了南丰村、石涵村、工农村、黄堂村及其它村的拆旧复垦项目竣工验收意见,验收结论均为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错误。(一)“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形成实际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是错误的。1、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几个合同效力的问题。除大埔县西河镇人民政府与和兴建设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大埔县西河镇南丰村、石涵村、乌石坪村、工农村等四个村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施工合同》《大埔县西河镇黄堂村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外,和兴建设公司与***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大埔县西河镇黄堂村、南丰村、石涵村、乌石坪村、工农村、汶水村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合作协议》、***又将相关的案涉工程再行转包给上诉人均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2、关于上诉人的法律地位及各被上诉人间的法律关系问题。①上诉人本人及组织工班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上诉人的身份是实际施工人。②根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和兴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明确的。③和兴建设公司取得合法的承包人地位后,本应亲自组织施工,但其为牟取管理费,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与***签订非法的《大埔县西河镇黄堂村、南丰村、石涵村、乌石坪村、工农村、汶水村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合作协议》,***取得承包施工权后,又非法将案涉工程再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所以,***是违法分包人。④黄斯明是和兴公司、***的共同代理人。承包人和兴建设公司明知违法分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具有明显过错,应当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对这些重要的事实没搞清。(二)“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签订协议书……故本院对三张结算单合法性不予认可”亦是错误。1、关于黄斯明与上诉人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是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看过《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当时清楚黄斯明的受托事项及时间。虽然层层转包的合同无效,但因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上诉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应获得支持。黄斯明是作为和兴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结算条款是有效的。2、黄斯明在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到期后,黄斯明于2021年2月7日给上诉人的三张结算单并不必然无效。①上诉人与和兴建设公司的负责人,与***当时不认识,均是通过案涉工程及黄斯明介绍后才认识。②《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是和兴建设公司内部授权给黄斯明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它事务代理人,授权之前没有与上诉人商量,没有送达留存一份给上诉人备份,也没有记载及讲明凡黄斯明办理工程事项均要向上诉人出示其授权,而案涉工程工期远长于《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三个月时间,黄斯明自开工至竣工验收均一直操办工程事项,上诉人无义务对每一事项均向和兴建设公司追问黄斯明是否有授权及相关授权的时间。③授权期结束后,工地怎么施工,审图,黄斯明催施工进度,调整施工方案、催材料、机械,人员配备,上诉人催款、施工图纸、竣工验收等事项,均是上诉人直接与黄斯明发生关系,均由黄斯明协调解决。④正因黄斯明有和兴建设公司的授权,上诉人与黄斯明建立起工作关系,案涉工程才能顺利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和兴建设公司及***才能顺利拿到管理费和工程款,没有黄斯明与上诉人的付出,不能顺利完成工程。⑤对和兴建设公司、***均主张黄斯明授权过期后,黄斯明无相关代理权的说法站不住脚。恰恰相反,正因和兴建设公司有明确授权,相关施工事务一直由黄斯明操办至竣工验收,上述授权期届满后,即使黄斯明无权代理的告知义务也应由和兴建设公司及***承担,明确告知上诉人黄斯明授权已到期,再也无权代理,这是和兴建设公司的内部事务,黄斯明是和兴建设公司的被授权人,和兴建设公司有义务约束和规范被授权人,而不应将此义务不合理地转嫁给上诉人,过分地要求上诉人不断地审查黄斯明有无代理权,将无限审查义务强加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善意的第三人。⑥黄斯明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黄斯明于2021年2月7日代表和兴建设公司、***出具的三张结算单有效。
被上诉人和兴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和兴建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一审查明认定***借用和兴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西河镇政府签订拆旧复垦施工合同,***为实际承包人;黄斯明虽然在合同和协议书上签名,但其形式上是和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际上是***的委托代理人,黄斯明的代理权限和期限应受《法人授权证明书》约束;上诉人***和***均无施工资质,***与***形成实际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黄斯明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并经***认可以下事实:黄斯明并不认识和兴建设公司的老板,也不是和兴建设公司的员工,其是受***的雇请代表和兴建设公司与西河镇政府签订合同的,并受***的指派代表***管理涉案工地,其工资是也***发放的。其次,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其签订合同时已看过《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清楚黄斯明受委托的事项及时间。而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受委托时间仅为三个月,而上诉人与黄斯明签订《结算单》时已超过授权期限。因而一审认定黄斯明在授权期限届满后与***签订《结算单》属于无权代理,且和兴建设公司与***对《结算单》未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三张《结算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是正确合法的。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第一条的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是自然人不具有劳务施工的资质,认定***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具有劳务分包合同性质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正确合法。另外,由于上诉人主张结欠工程款所提供的其与黄斯明签订的所谓《结算单》不合法,对和兴建设公司及连接兴没有效力。在没有合法有效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就工程量、工程造价等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经一审法院明释,仍拒绝就涉案工程申请评估鉴定,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清楚、正确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维持原判。1、关于上诉人主张工程已经验收问题。因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问题,不是是否已验收的问题,即使工程验收合格,但根据西河镇政府的《拆旧复垦项目的进度说明》,涉案工程“虽然经县资源局验收但目前仍属于指标交易前的施工整改过程中,项尚不具备进行施工费用的结算工作”。因而涉案工程还没有整改完成和结算,实际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也一直没有进行结算,上诉人又当庭拒绝申请鉴定评估,***当庭也认为已超额支付给了上诉人工程款,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合法。2、即使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其与黄斯明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结算条款是有效的。而该结算条款约定的工程价格是每平方米12.50元,但该验收意见函涉案工程的总复垦面积才51.88亩(34586.7平方米),即使全部都是由上诉人承包施工,总工程价款也才44.067万元,但根据上诉人于2021年2月6日出具给***的《收条》,上诉人已经领取了***支付的工程款计69万元,远远超过其施工的51.88亩的总造价44.067万元,所以***一直认为上诉人已超额领取了工程款。正因上诉人自己清楚已经超额收取了***的工程款,上诉人才故意拒绝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故意绕开***而与黄斯明私自串通签订《结算单》制造仍结欠工程款的事实,然后上诉人又以该《结算单》为依据只向和兴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而不向***主张工程款,从而达到两头得利的非法目的,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合法的。3、上诉人主张黄斯明构成表见代理不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依据。首先,因为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承认签订合同、协议书时已看过《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清楚黄斯明的受委托事项及时间。而该授权委托载明的受委托时间仅为3个月,即到2020年6月16日终止,而上诉人与黄斯明是于2021年2月7日签订《结算单》的,上诉人应当清楚黄斯明早已超过授权期限。其次,黄斯明与***在一审庭审中均已承认黄斯明并不认识和兴公司的老板,也不是和兴建设公司的员工,其是受***的雇请代表和兴建设公司与西河镇政府签订合同的,并受连接兴的指派代表***管理涉案工地,其工资是也***发放的,所以在该《法人授权委托书》期限届满后,黄斯明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与和兴建设公司无关,对和兴建设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黄斯明答辩称,其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答辩称,首先是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身份角色和关系的再次说明确认:1、上诉人***,是***在涉案工程中的其中一个施工队的工人。2、被上诉人和兴建设公司是***借其名义与西河镇人民政府签订涉案工程项目的主体公司。3、黄斯明是***雇佣请为涉案工程看管工地的工人之一,他的日常工作就是在得到***工作指派后去执行和看管工地的,***提交的证据1《答辩人与黄斯明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与黄斯明的工作关系。本案中***并未授权黄斯明与***签署承包协议和结算工作。对承包协议和结算单,***不知情也不认可。4、***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负责人,***提交的证据2《***与和兴公司的合作协议》可体现。再有就是和兴建设公司收到了涉案工程以及其它合作工程的甲方(西河镇人民政府)的款项后,扣去税点和管理费后直接支付给了***,***提交的证据3《和兴公司转账给***的转账记录截图》,证据2和证据3均证明了***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责任人。以上的角色关系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也已得到了确认和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斯明签订的所谓《合作协议》和《结算单》是无效的判决是正确合法的。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与***的劳动事实是存在的,但***已足额支付了劳务费用69万元,因上诉人一直逃避不愿与***双方共同去施工现场确认实际工程量之事实,***认为在支付款项中己超出了需要实际支付的金额。至于上诉人提交涉案工程的《项目竣工验收意见》,因***才是涉案工程实际的掌舵人,***清楚知道涉案项目虽然已经县局验收,但因此工程的特殊性,尚处于“指标交易前的整改施工中”也迟迟未作结算,在***提交的证据4大埔县××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关于西河镇部分拆旧复垦项目进度说明》证明了这一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和兴建设公司、黄斯明支付拆旧复垦欠原告班组工人工资人民币248223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大埔县西河镇南丰村、石涵村、乌石坪村、工农村等四个村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与黄斯明、和兴建设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和兴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签订的《大埔县西河镇黄塘村、南丰村、石涵利、乌石坪村、工农村、汶水村农村建设用地拆复垦合作协议》和***书写的《西河镇南丰村、石涵村、乌石坪村、工农村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工程的说明》证明被告***挂靠和兴建设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黄斯明提交《大埔县西河镇黄堂村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包括黄堂村,认为其受被告***委托与西河镇人民政府和***之间签订的合同,不清楚***与和兴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认为其挂靠和兴建设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委托黄斯明与西河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黄斯明与***所签《协议书》其不知情也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足以认定***借用被告和兴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西河镇人民政府签订拆旧复垦施工合同,***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黄斯明虽在涉案合同和协议书上签名,但其形式上是和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际是***单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斯明的代理权限和期限应受《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约束。原告***和被告***均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劳务作业资质,原告***和被告***形成实际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关于黄斯明出具的三张结算单效力问题。原告为证实被告所欠工资问题出具了三张由黄斯明签名的涉案工程结算单;被告和兴建设公司认为三张结算单无效,黄斯明的委托期限已过,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应由***进行结算;被告黄斯明认为其有权代为结算,三张结算单应当有效;被告***认为三张结算单未经其授权应属无效,双方就工程量未进行测量确定且工程还需继续施工未达到结算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签订协议书时已看过《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明确表示清楚被告黄斯明的受托事项及时间,黄斯明的受委托时间仅为三个月,而其与黄斯明签订结算单时已超过授权期限,故被告黄斯明在授权期限之后,与原告***签订结算单被告和兴建设公司和被告***未表示确认,一审法院对三张结算单合法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质证意见,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问题;二、涉案合同效力问题;三、和兴建设公司和黄斯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第一,关于本案案由。在立案时,本案案由暂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关系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各种主体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合同从性质上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既不是劳动合同,也不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确立劳务关系的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在一个工程建设项目中,只有产生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才会有劳务分包合同。本案中,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借被告和兴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双方约定按每平方12.5元计算工程价款。原告***不是具体施工的劳动者,而是劳务分包人。故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涉案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据此,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本案中,原告***是自然人个人,其以个人名义所签订的具有劳务分包合同性质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三、和兴建设公司和黄斯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当事人签订合同无效,原告要求和兴建设公司和黄斯明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原告没有举证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而被告和兴建设公司和***否认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就涉案工程申请评估鉴定,在没有有效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原告应就当工程量、工程造价等问题承担举证,否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24元,减半收取251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大埔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埔自然资字[2021]393号)《关于对2019年大埔县西河镇南丰村、石涵村、乌石坪村、工农村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项目竣工验收意见的函》。2、(埔自然资字[2021]422号)《关于对2020年大埔县西河镇汶水村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项目竣工验收意见的函》。3、(埔自然资字[2021]239号)《关于对2019年大埔县西河镇富里村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项目竣工验收意见的函》。4、(埔自然资字[2021]392号)《关于对2019年大埔县西河镇黄堂村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项目竣工验收意见的函》。5、(埔自然资字[2020]452号)《关于对2019年大埔县西河镇漳北村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项目竣工验收意见的函》。6、《2019年大埔县西河镇漳北村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项目验收公示》。7、《2019年大埔县西河镇漳北村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是案涉工程已经通过政府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被上诉人和兴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涉案工程的面积是51.8836亩,即使按照上诉人实际施工与被上诉人黄斯明约定的造价每平方12.5平方米算,总工程才44.067万元,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给上诉人69万元,远远超过该验收工程量的总价款。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四大埔县西河镇人民政府的进度说明函,证明该工程虽然经自然资源局验收,但目前仍属指标交易前的工程整改过程中,尚不具备施工费用结算条件。涉案工程发包方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进行实际结算,实际承包人***与上诉人之间也没有进行实际结算,上诉人在一审时又拒绝进行工程量和价款鉴定,因而上诉人依据该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黄斯明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是真实的验收意见,当时是由其经手的,整个过程其有参与。被上诉人***质证称,同意被上诉人和兴建设公司的意见,涉案工程虽然经过大埔县自然资源局验收,但整改过程中还需要经过梅州市自然资源局复查和省自然资源厅指标核实才能通过竣工验收。
被上诉人黄斯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工作量签证表》,证明涉案工程是***委托其负责管理。
上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黄斯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斯明在2021年7月5日前一直担任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虽然《工作量签证表》中涉案工程项目是富里村,但被上诉人黄斯明对全部涉案工程从开始到结束都一直担任工程负责人,被上诉人黄斯明担任和兴建设公司及***的代理人履行职责。被上诉人和兴建设公司质证称,该《工作量签证表》中“大埔县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黄斯明在负责人处签名,和兴建设公司不知情,也未授权。该证据实际承包人是被上诉人***向和兴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被上诉人***制作好的《工作量签证表》上盖章,盖章后交由被上诉人***办理签证手续。在和兴建设公司盖章前并没有被上诉人黄斯明的签名,该《工作量签证表》必须要有四个单位盖章和现场负责人签字,但该表只是和兴建设公司盖章。该《工作量签证表》证明被上诉人黄斯明是和兴建设公司的负责人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黄斯明是受雇于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不是和兴建设公司的或者委托的施工人员。该《工作量签证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以大埔县自然资源局的验收报告为准。被上诉人***质证称,该《工作量签证表》是无效的,无法看出是否真实。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目的黄斯明在涉案工程中的日常工作都必须得到***的指派和认可。2、***与和兴建设公司的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目的***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3、和兴建设公司转给***账户的转账记录,证明目的***才是和兴建设公司认可的涉案工程第一承包责任人。4、《关于西河镇部分拆旧复垦项目的进度说明》(复印件),证明目的涉案项目虽经大埔县自然资源局验收,但尚未结算的事实上诉人***质证称,1、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合法性需要说明:就聊天记录内容而言,2021年2月7日即被上诉人黄斯明代表和兴建设公司及被上诉人***结算后,被上诉人黄斯明仍然负责涉案工程的事项,包括支付工人工资、竣工验收事项、图纸、种植树木、支付工程款安排、除草、催要工程款等。在授权委托书三个月期限过后,对于涉案工程的事项被上诉人黄斯明仍然代表***及和兴建设公司履行职务,上诉人***认为结算后直至2021年9月被上诉人黄斯明仍与被上诉人***商议工地的相关事项。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该合作协议是被上诉人和兴建设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和兴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作为非法分包人,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同时,对于和兴建设公司与***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是不知情的,也与***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应以大埔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函为准,大埔县西河镇人民政府记载的事项与大埔县自然资源局存在矛盾部分不能成立。对结算是被上诉人和兴建设公司与政府部门间的事,与***无关。其已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兴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和兴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黄斯明是和兴建设公司委托或雇佣的施工负责人,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黄斯明是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承包人负责涉案施工的代表,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委托、授权给被上诉人黄斯明对涉案工程量和价款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黄斯明与上诉人***进行私自结算后,也没有及时向被上诉人***汇报,直到起诉时被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黄斯明与上诉人***私自签订了结算书。对证据2、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借用和兴建设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承包,且被上诉人和兴建设公司只收到2%的管理费和代收开票的税费,该管理费远远低于行业挂靠管理费用10-20%的惯例标准。被上诉人和兴建设公司只收到挂靠管理费,没有对工程进行施工,收到大埔县西河镇人民政府的进度款后,只扣除2%管理费和代收开票的税费后的余款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没有拖欠大埔县西河镇人民政府预付的工程款。对证据4无异议。被上诉人黄斯明质证称,对证据1,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只截取了一部分的聊天内容。对证据3,该聊天记录上面有提到的钱是用于支付部分工人工资,该聊天记录内容证明***对***施工工程单价款是认可并且已结算。现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的其他聊天记录,经***(阅看),***陈述是其与被上诉人黄斯明的聊天记录,但无法证明***有授权给被上诉人黄斯明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管理人黄斯明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的三张结算单的效力问题。
虽然***作为合同主体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但是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仍然依法享有获得施工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黄斯明是***雇请的涉案工程管理人员,相关施工事务由黄斯明负责操办至工程竣工验收,***也通过黄斯明支付给***部分工程款,而且黄斯明还受委托与工程总发包方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因此,***有理由相信黄斯明有相应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故涉案工程管理人黄斯明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的三张结算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承认其看过《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清楚黄斯明的受托事项及时间为由,认为涉案工程管理人黄斯明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的三张结算单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该结算单,***仍应支付给***工程款248223元,和兴建设公司认可作为被挂靠单位收取涉案工程款2%的管理费,依法应当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给***工程款248223元,被上诉人大埔县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取涉案工程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4元,减半收取2512元(已由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4元(已由上诉人***预交),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二审法院不予退还,由被上诉人***迳行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同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柯 彬
审 判 员 黄洪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倩倩
书 记 员 幸静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