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粤民申10237号
再审申请人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人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9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人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自认至诚公司及案外人东莞市贝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向其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700000元,属至诚公司代中原公司支付的款项,之后在诉讼中珠海人防公司又予以否认,但珠海人防公司对此仅提交至诚公司付款凭证及收据,不足以推翻其之前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有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法院确认涉案700000元属至诚公司代中原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陈 渊
书记员 黄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