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付与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58681号 原告:**付,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隆平路869号东科园第17栋4层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人力资源(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B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科长。 本院受理原告**付与被告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湘公司)、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国湘公司与中原公司于2021年12月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国湘公司系**付的用人单位,**付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中国境外,故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在案送达材料显示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首次向国湘公司送达本案起诉书,于2021年9月18日首次向中原公司送达了本案起诉书。现国湘公司与中原公司于2021年12月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其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15天答辩期,故两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 丽